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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81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罗文英与郑才斌、清镇市城市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英,郑才斌,清镇市城市管理局,贵州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民初660号原告:罗文英,女,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女,1994年8月24日,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址同上。系罗文英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才斌,男,1995年5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陈译,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清镇市城市管理局,住所:清镇市金盆路264号。法定代表人:黄海林,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宋毅,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清镇市前进路“倾国倾城”售楼中心。法定代表人:姜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懋,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6号。负责人:高宗龙,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振华凯都大厦10楼。负责人:欧安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杰,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罗文英诉被告郑才斌、清镇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贵阳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被告清镇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宋毅、被告大地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王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贵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3349.61元(1、医疗费88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3、营养费7500元;4、护理费5843.22元;5、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6、误工费20006.47元;7、复印费19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11、手推车、油、油炸粑及当日待销售的食品及原料800元;12、抚养人生活费5000元;13、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8日3时左右,城管局工作人员郑才斌在清镇市云站路中环国际菜场路段执勤时,无驾驶证擅自移动停靠在此路段发动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于其无驾驶技能、操作不当,导致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上路边摆摊的罗文英及手推车,在此过程中罗文英被撞伤并且被撞倒的手推车上的高温油锅烫伤,造成罗文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才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贵阳钢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75天,被诊断为热油烫伤7%等,医嘱建议休息至2016年4月2日,院外继续进行疤痕护理、功能锻炼治疗,不适随诊。现已造成原告留有后遗症,上肢、背部及胳膊疤痕增生皮肉扯着疼痛不灵活,至今不能正常从事食品加工销售工作,严重影响全家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原告产生医疗费884.50元。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经查,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益华房开公司所有,在人民财险贵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被告无视法律无证驾车行为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益华房开公司所有,在人民财险贵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郑才斌及该两家单位均应依法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见面多次扬言喊原告起诉,后经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据此依法提起诉讼。郑才斌辩称,对诉称事实无异议。诉请金额过高,护理费,原告郑才斌的父亲护理了原告45天,应扣除。原告是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后续治疗费,原告应提供鉴定结论。交通费酌情。后续治疗费应提供鉴定意见书。郑才斌在益华房开公司上班,事故发生时在值班,有三人值班,郑才斌没有驾驶证,郑才斌没有故意驾车,是受原告邀请,原告考虑到自己要做生意,是原告要求郑才斌把车移开。原告的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郑才斌的受雇单位益华房开承担赔偿责任。城管局辩称,一、在被答辩人的民事诉状中所列的第一被告郑才斌,不是答辩人城管局的正式员工,也不是城管局的聘用人员,与城管局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并非答辩人城管局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所造成。被答辩人把城管局列为被告,是一种错误的民事诉求行为,城管局不应作为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要求城管局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二、第一被告郑才斌是第三被告益华房开公司的聘用人员,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提的“无驾驶证擅自移动停靠在此路段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第三被告益华房开公司所有,与答辩人城管局没有任何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事故责任的主体不应是城管局。三、第一被告郑才斌所穿的城管制服,是益华房开公司为方便管理自行购买的服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罗文英将答辩人城管局列为第二被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针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益华房开公司辩称,1、郑才斌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郑才斌是城管局劳动派遣至益华房开公司路段工作。新厂坝农贸市场搬迁,清镇市人民政府为了搬迁工作要求城管局聘用了郑才斌等人进行搬迁和维护秩序。郑才斌身着的服装是城管局发放的,且在处理事故的时候,郑才斌陈述其是城管局的员工。2、我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是借用给城管局使用,车辆现在还是喷了“综合执法”的字样,我公司没有违反机动车所有人过错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大地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贵阳分公司未到庭答辩。大地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郑才斌系无证驾驶,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亦要对郑才斌及其受雇单位依法进行追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3时左右,郑才斌在清镇市云站路中环国际菜场路段执勤时,擅自移动停靠在此路段发动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于其无驾驶技能、操作不当,导致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上路边摊贩罗文英,在此过程中罗文英被其手推车上的油锅内热油烫伤,造成罗文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时,罗文英被送到清镇市中医医院急救,郑才斌支付医疗费183.05元。因伤情严重,罗文英被转到贵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9月18日5时13分入院至2015年12月2日10时出院,共住院75天。罗文英的伤经诊断为“热油烫伤7%,5/浅IIo、1/深IIo、1/IIIo,颈部,躯干”,院方对罗文英进行补液,抗感染对症治疗,清创换药,完善相关检查,左上肢创面清创植皮,左上臂取皮术。出院劝告为“1.院外继续行疤痕护理,功能锻炼治疗;2.随诊”。出院后,贵钢职工医院四次共建议罗文英休息8个月。罗文英在贵钢职工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由郑才斌从益华房开公司借款1万元支付、其余由郑才斌支付,郑才斌安排人在医院护理罗文英38天、并负责罗文英38天的营养生活,其余时间护理由罗文英之夫赵元方护理。2015年12月17日,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文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8日,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文英因外伤致颈部、躯干、左上肢烫伤遗留皮肤瘢痕属X(十)级伤残”。罗文英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1月18日,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才斌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文英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从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罗文英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贵钢职工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621.08元由罗文英垫付。另查明,赵元方与罗文英系夫妻,二人于1994年8月24日生育长女赵慧、1999年8月12日生育次女赵青,二人靠经营食品摊点作生活来源。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益华房开公司,该车在大地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是益华房开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郑才斌的工资由益华房开公司负责发放,穿着的城管制服系益华房开公司向湖南省雅源祥服饰有限公司订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才斌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文英无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造成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由事故相关的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未在人民财险贵阳分公司投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与人民财险贵阳分公司无关,人民财险贵阳分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另外,郑才斌是受益华房开公司聘用或者是受城管局聘用,其工作职责性质及其与谁建立劳动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关于罗文英的损失,参照贵州省公布的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14.20元/年和贵阳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结合原告所在地区的生活、收入实际,经核算分别为:1.医疗费884.50元。凭医疗发票计算,原告垫付医疗费为1621.08元,仅主张884.5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0006.47元。误工期以住院75日、医院建议休息8个月为计算依据,误工期为315日(75+240=315日),按批发和零售业每人平均工资57568元/年,每月按21.75天计算,日工资为220.57元(57568元÷12个月÷21.75天);原告应得误工费为69479.55元(315天×220.57元=69479.55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0006.47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金额,予以支持。3.护理费5843.22元。护理期以住院期75日为计算依据,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及损失证明,比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年收入35528元,日收入为136.12元,护理费应为10209元(75天×136.12元=1020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843.2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金额,予以支持。4.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只提供就医的部分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就医治疗、鉴定要求,结合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原告住院75天,减去郑才斌安排人护理的38天,参照贵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8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60元(37天×80元=296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1110元。原告住院75天,减去郑才斌安排人护理的38天,酌定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10元(37天×30元=111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7500元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原告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计算,其伤残等级系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49159.28元(24579.64元×20年×10﹪)。8.鉴定费700元。凭票支持。9.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罗文英受伤的残级等级、事故中无责、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结合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9元。赵青生于1999年8月12日,被抚养至年满18周岁,从2015年9月至2017年8月,还需被抚养23个月,平均每月生活费1409.6元(16914.2元÷12个月),应得扶养费1620.9元(23个月×1409.5元÷2人×10﹪=1620.9元),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元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以上10项损失共计92284.37元,由大地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文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92284.37元给原告罗文英;二、驳回原告罗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被告郑才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殷建文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