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颜某、张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张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8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于湖南省茶陵县,务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赌博于2012年5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200元;因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8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于湖北省京山县,务工。因涉嫌赌博于2016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汪廖,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张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灿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张某及辩护人汪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颜某与简道斌(另案处理)预谋,由简道斌在其位于龙湾区状元街道下市街47号的小店内组织“六合彩”赌博,简道斌负责接受投注,统计后与作为上家的颜某结算,若有盈利,则由简道斌抽取投注额的11%作为返利。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帮简道斌收注、登记“六合彩”,并统计账单。同年12月份,简道斌离开,张某继续在该小店内销售“六合彩”,并将投注额报给颜某对账。2016年1月5日,张某在销售“六合彩”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查,颜某、张某共接受“六合彩”投注9期,投注额累计达人民币25466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颜某、张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辩称没有获利。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张某犯罪数额较小,不能排除通过电话虚假投注的可能性;2、扣押决定书、清单记录不一致,存有瑕疵;3、查获的手机不属于作案工具;4、张某参与时间较短、所获违法所得较少;5、张某系从犯;6、张某有坦白情节。综上,提请法庭对张某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颜某与简道斌(另案处理)预谋,由简道斌在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下市街47号的小店内组织“六合彩”赌博,简道斌负责接受投注,统计后与作为上家的颜某结算,若有盈利,则由简道斌抽取投注额的11%作为返利。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有帮助其丈夫简道斌收注、登记“六合彩”,并统计账单。同年12月份,简道斌离开温州,张某继续在该小店内销售“六合彩”,并通过手机将投注情况报给颜某。2016年1月5日,张某在销售“六合彩”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赌资人民币1800元亦被扣押。经查,颜某、张某共接受“六合彩”投注9期,投注额累计达人民币25466元。颜某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余元,现已由家属代为退出。张某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余元,现已退出。上述事实,有缴款凭证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颜某、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颜某伙同简道斌、张某销售“六合彩”的事实及获利情况。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状元街道下市街47号小店内向张某购买“六合彩”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张某的丈夫简道斌平时在该店内卖“六合彩”,有事情时就让张某卖。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收据、账单及笔迹检验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该“六合彩”销售点查获证物的情况及张某收注、登记“六合彩”的情况。4、归案经过,证明颜某、张某系被动到案。5、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颜某的前科劣迹情况。6、人口信息,证明颜某、张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非法销售“六合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出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出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故对其当庭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扣押决定书、清单虽有瑕疵,但被告人张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罪行,并对涉案书证进行确认,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通过电话接受虚假投注,故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及数额的认定;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利用查获的手机接受、上报赌注并无异议,依此事实该手机当属作案工具;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赌资人民币18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被告人颜某、张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19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娇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程茜茜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