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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刑初278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9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武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豫Q×××××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西平县城解放路华港水城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抽取了血样。经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武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3.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绿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