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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溧阳市立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庆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市立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庆辉,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蒂森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立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法定代表人魏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柱廷,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庆辉,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梁三丽、张双丽,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新泺大街2008号银荷大厦1-701-23号。代表人刘小三,总经理。原审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彼得·沃克,董事长。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萍,女,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溧阳市立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庆辉、原审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原审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邹平和润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采购方与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和润家园项目采购合同》,采购用于和润家园住宅的电梯设备,承包范围为:蒂森克虏伯电梯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含装卸)、保管。后邹平和润置业有限公司(需方)与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供方)签订了《和润家园项目电梯安装合同》,承包范围:和润家园项目30台电梯的安装、调试、验收以及维修保养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支持和培训,即交钥匙工程。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将电梯安装转包给立达公司实际施工,双方签订了约定安装分包人工费的《采购订单》。周庆辉于2013年5月以来随润泰劳务公司在邹平县和润家园小区1号楼项目工程中从事内粉、刮腻子的劳务工作。2014年7月17日傍晚周庆辉从该工地的生活区进入案涉东单元楼道准备拿工具加班干活,路过靠近一楼楼道的电梯井,此时电梯门尚未安装,且电梯井没有安全防护栏及警示灯光,周庆辉从一楼坠入负一楼的电梯井内受伤。周庆辉伤后被送往邹平县中医院救治,因周庆辉伤情严重,于2014年7月18日转院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胸椎骨折并截瘫、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周庆辉于2014年7月29日转院至山东省交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脊髓损伤后截瘫、胸椎骨折内固定术后、贫血、肾积水、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周庆辉累计住院323天,共支出医疗费241204.21元。诉讼期间,经周庆辉申请,2015年7月16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庆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了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庆辉的损伤,鉴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庆辉的误工期限为伤后至此次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周庆辉伤后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评残后为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周庆辉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建议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被鉴定人周庆辉取内固定物需10000元人民币,评残后长期每月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1200元人民币。”周庆辉为此支出鉴定费3400元。周庆辉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9600元,其中在济南吉康医疗机械有限公司支出了18000元;在济南市天桥区海康医疗用品商行支出了1600元。庭审中周庆辉的工友张建林、李进喜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周庆辉外出在劳务公司从事建筑劳务多年,并指出周庆辉坠落的电梯井电梯施工伊始尚安装有钢筋防护栏,而周庆辉坠落的当日没有防护栏。立达公司对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交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无异议,并认可其实际对案涉小区进行电梯安装的事实。周庆辉提交了邹平和润置业有限公司向济南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发票复印件,济南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抗辩该发票加盖的工程资料章,不予认可。立达公司提交了有防护栏和警示标语的电梯安装照片复印件6张,照片下方记载的拍摄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周庆辉对该照片不予认可,陈述该照片复印件不能证明拍摄地点是否为案涉工地。庭审中周庆辉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周庆辉因该事故主张交通费1万元,但未提交相应单据证明。又查,2015年12月2日,濮阳县王称堌镇温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我村村民周洪峰(的)长子周庆辉、次子周光光、女儿周素蓝(出嫁)”。周庆辉与妻子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周临轩,2010年3月18日出生;次子周临泽,2012年9月13日出生。周庆辉父亲周洪峰,1963年10月14日出生;周庆辉母亲王云各,1963年10月14日出生。2015年12月9日济南市公安局舜华路派出所出具流动人口信息详情表,载明周庆辉已申领居住证,居住事由务工,居住证有效期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工作单位鲁邦地产。另查,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立达公司均具有电梯安装、维修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庆辉在案涉工地通行时,因楼道旁电梯井当日未设置防护栏及警示灯光而坠落受伤,有事发现场的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周庆辉受伤时的环境情况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交了将案涉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立达公司施工的《采购订单》、维修告知书,立达公司亦自认其系案涉小区的电梯安装人,原审法院对立达公司系电梯安装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予确认。故立达公司应对周庆辉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立达公司虽提交了有防护栏和警示标语的电梯安装照片复印件抗辩已尽到防护义务,但无证据证明拍摄地点,其拍摄时间亦与周庆辉事发时间间隔较久,故原审法院对立达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已将案涉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立达公司,立达公司具备电梯安装的相应施工资质能够独立进行电梯安装施工,故原审法院对周庆辉向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主张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系案涉电梯的供应单位,对周庆辉的损害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对周庆辉向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主张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周庆辉的各项赔偿请求。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8号鉴定意见书是专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审法院应予采信。1、关于周庆辉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周庆辉主张的医疗费241204.21元,蒂森电梯有限公司、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立达公司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其伤后治疗所产生的实际花费,原审法院应予支持。2、关于周庆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周庆辉共住院323天,周庆辉按《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按100元/天主张计3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3、关于周庆辉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庆辉伤后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评残后为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对护理人数应予确认。周庆辉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蒂森电梯有限公司、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立达公司不予认可,因周庆辉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蒂森电梯有限公司、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抗辩参照济南市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故周庆辉的护理费应计算为80元/天×323天×2人+80元/天×365天×20年×1人=635680元。故原审法院依法支持周庆辉护理费635680元。4、关于周庆辉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结合周庆辉住院就医陪护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依法酌情支持4000元。5、关于周庆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蒂森电梯有限公司、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立达公司抗辩数额过高,根据周庆辉的伤情,原审法院依法酌情支持25000元。6、关于周庆辉主张的营养费,蒂森电梯有限公司、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立达公司对营养期限90天均予认可,虽对计算标准有异议,但鉴定机构(根据周庆辉的伤情)已建议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周庆辉主张营养费为按100元/天×90天=9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关于周庆辉主张的误工费,周庆辉来城镇从事建筑劳务多年有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且周庆辉已办理了居住证,周庆辉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7月30日,共计378天即80.06元/天×378天=30262.68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关于周庆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98000元,鉴定意见载明周庆辉取内固定物需10000元人民币,评残后长期每月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1200元。根据周庆辉一级伤残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周庆辉计算为1200元/月×12个月×20年+10000元=298000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关于周庆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一级伤残标准计算,周庆辉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20年×100%=58444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关于周庆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8313.17元,因周庆辉育有两子,其离开老家多年在外地打工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城镇,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即18323元×(18岁-4岁)/2+18323元×(18岁-1岁)/2=284006.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84006.5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故残疾赔偿金总额确定为584440元+284006.5元=868446.50元。关于周庆辉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均为52岁,周庆辉未出示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周庆辉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1、关于周庆辉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周庆辉伤情严重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符合常理,周庆辉提交了19600元残疾辅助器具的发票予以证实,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2、关于周庆辉主张的鉴定费,周庆辉有3400元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立达公司向周庆辉支付医疗费241204.21元。二、立达公司向周庆辉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2300元。三、立达公司向周庆辉支付护理费635680元。四、立达公司向周庆辉支付交通费4000元。五、立达公司向周庆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六、立达公司向周庆辉支付营养费9000元。七、立达公司向周庆辉支付误工费30262.68元。八、立达公司向周庆辉支付后续治疗费298000元。九、立达公司向周庆辉支付残疾赔偿金868446.50元。十、立达公司向周庆辉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9600元。十一、立达公司向周庆辉支付鉴定费3400元。十二、以上一至十一项共计2166893.39元限立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庆辉付清。十三、驳回周庆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十四、驳回周庆辉对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十五、驳回周庆辉对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82元,由周庆辉负担3847元,由立达公司负担24135元。上诉人立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周庆辉在一审中以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是规避法律的行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仅是采信了周庆辉工友张建林、李进喜出庭作证的“原告外出在劳务公司从事建筑劳务多年,并指出原告坠落的电梯井电梯施工伊始尚安装有钢筋防护栏,而原告坠落的当日没有防护栏”的说法。两证人在庭审时均明确表示没有看到其坠入电梯井。因证人在事发时并不在事发现场,其证言不能反映本案发生的客观情况,且其与周庆辉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我方提交的2014年6月1日拍摄的有防护栏和警示标语的电梯安装照片复印件6张,不仅未予核实,却以“原告对该照片不予认可,陈述该照片复印件不能证实拍摄地点是否为案涉工地为由”不予采信。我公司作为电梯安装维修特种设备安装的专业性单位,在施工中对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立警示性标志是常识性、习惯性作业方式。周庆辉所称的受伤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下午。张建林、李进喜“当日没有防护栏”的说法有何依据?周庆辉受伤后的救助过程及安监部门是否进行事故调查并出具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一审均未查明。我公司直到2015年l1月,被一审法院追加为本案被告才知道此事。经调查公司施工人员,均不知有人坠入电梯井的事情发生。周庆辉的受伤地点、受伤时间不能确定,且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一审判决遗漏了涉案主体润泰劳务公司,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的施工项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周庆辉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根据濮阳县王称堀镇温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为农村居民。不应适用山东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额度。请求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周庆辉辩称:我方不存在管辖上的规避法律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我虽受雇于他人,但实际侵权的主体系立达公司。我方有权选择实际侵权的第三人还是雇佣主体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一审法院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我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本案系第三人特殊侵权纠纷,如立达公司不能证明其尽到了防护义务,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共同陈述意见称:认可一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周庆辉提供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和润家园项目部向邹平和润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贝特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建设单位与分承包方安全协议书及照片。上述工作联系单中记载:2014年7月17日,蒂森克虏伯电梯安装施工工人为了安装电梯将电梯井防护拆除,下班后未恢复,导致晚上1#楼一名内墙腻子工人从地下一层坠落到地下二层,造成该工人胸椎骨折,目前在齐鲁医院接受治疗。立达公司对工作联系单、建设单位与分承包方安全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周庆辉的主张;立达公司对照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周庆辉提供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和润家园项目部向邹平和润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贝特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建设单位与分承包方安全协议书,结合流动人口信息详情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周庆辉于涉案工地摔伤的事实。立达公司作为电梯安装的专业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应有足够的认知,但其并未采取足以保障安全的措施,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周庆辉长期务工,应具备相应的安全意识,对事发工地的工作环境也应有所了解,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关系,故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周庆辉长期在外务工,且系提供劳务期间受伤,据此可以认定其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额度,并无不当。案件管辖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溧阳市立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周庆辉支付医疗费192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40元、护理费508544元、交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24210元、后续治疗费238400元、残疾赔偿金6947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80元、鉴定费272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周庆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982元,由上诉人溧阳市立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6982元,由被上诉人周庆辉各负担1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