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郑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郑云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13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云松,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奉青,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云清,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郑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宁、审判员王永欣及人民陪审员杨正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云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向被告提供额度贷款人民币5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在授信额度范围内,被告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每笔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利率1.5%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在额度内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9笔,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948.2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的利息为62903.9元、罚息21915.92元、复利10405.78元,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对账单等证据。被告郑云清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向原告申请贷款。后原告核准了被告的贷款申请,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50万元,该额度为可循环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到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发放贷款9笔,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付息,截至2015年8月1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99948.28元、利息62903.9元、罚息21915.92元、复利10405.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对账单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遵守。现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采信,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十九万九千九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二○一五年八月十六日的利息为六万二千九百零三元九角,罚息为二万一千九百一十五元九角二分,复利为一万零四百零五元七角八分;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万三千八百零八元(含保全费三千四百九十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郑云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宁审 判 员 王永欣人民陪审员 杨正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