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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行审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钟井永、刘艳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钟井永,刘艳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602行审154号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韩新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秀岩,该局科科长。被执行人钟井永。被执行人刘艳艳。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审查执行其于2014年8月15作出的滨区抚养费征字[2014]4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查明被执行人钟井永、刘艳艳实施了违法生育行为之后,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滨区抚养费征字[2014]4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分别对被执行人钟井永、刘艳艳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103240元,共计206480元。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在法定期间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该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滨区抚养费征字[2014]4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志强审判员  赵 芳审判员  周银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雅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