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5民初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孚朝与林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孚朝,林新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00137号原告:张孚朝。被告:林新春。原告张孚朝与被告林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及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军、庄艳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新春因工程建设需要分别于2014年2月3日、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领款凭证两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利息均为月利率1.8%。被告林新春还分别于2014年2月16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各借款200000元,共计6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领款凭证四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利息均为月利率2.5%。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林新春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孚朝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息(其中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9日按照月利率1.8%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6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6日、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8日、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日按照月利率2%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被告林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草人民陪审员 林 军人民陪审员 庄艳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军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