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3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泽民诉牛羽军、吴玉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民,牛羽军,吴玉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673号原告刘泽民,男,汉族,住南岗区比乐街。委托代理人周立,女,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被告牛羽军,男,汉族,住林甸县鹤鸣湖镇。(未到庭)被告吴玉焕(牛羽军之妻),女,汉族,住林甸县鹤鸣湖镇。(未到庭)原告刘泽民诉被告牛羽军、吴玉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泽民、委托代理人周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羽军、吴玉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4日,被告牛羽军向我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归还80000.00元,剩余款于2016年1月1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80000.00元,同意给付100000.00元的违约金,并由被告牛羽军为我书写借据。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牛羽军给付借款350000.00元,利息49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又因被告吴玉焕为被告牛羽军的妻子,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牛羽军、吴玉焕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如下证据:借据原件两份(原件),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0的事实,双方约定如被告未在2015年12月1日前给付欠款80000.00元,被告向原告给付人民币1000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牛羽军、吴玉焕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被告牛羽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归还80000.00元,剩余款于2016年1月1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80000.00元,同意给付1000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牛羽军给付借款350000.00元,利息49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被告牛羽军的妻子被告吴玉焕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刘泽民与被告牛羽军达成借款协议,原告依约已经向被告牛羽军给付借款,被告牛羽军向原告书具了借据,并且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牛羽军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牛羽军返还借款,被告牛羽军应依约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人民法院应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即对逾期还款行为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泽民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及利息49000.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2日起算至2016年7月2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泽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5.00元,保全费2515.00元,合计人民币11300.00元,由被告牛羽军负担9800.00元,原告负担1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君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明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