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郑保祥与许昌汇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王文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保祥,许昌汇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王文义,郑伟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51号原告:郑保祥,男,汉族,1969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许昌汇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中华财险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文义,任经理。被告:王文义,男,汉族,1952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郑伟民,男,汉族,1969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告郑留义诉被告许昌汇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王文义、郑伟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留义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改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汇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王文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留义诉称:于2014年7月14日被告王文义、许昌汇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经被告郑伟民经办��原告借款贰万元整20000元整。上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无款为由不予偿还。为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昌汇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王文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郑伟民辩称:被告郑伟民系许昌汇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该笔借款系经由被告郑伟民办理,所以该笔借款应由许昌汇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予以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昌汇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借款凭证编号1740)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凭证,并加盖许昌汇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印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厘但至今被告从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还借款,被告一直拖延,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一般以借条作为借贷关系的凭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许昌汇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郑留义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不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5厘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汇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胡军祥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以月息5厘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留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许昌汇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喜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巍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