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24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和根与杨君英、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根,杨君英,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428号原告:杨和根。委托代理人:赵宝生,新昌县儒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君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小城北桥车站路99号。负责人:魏志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利君,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和根与被告杨君英、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雪均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因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16年2月4日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5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根的委托代理人赵宝生、被告杨君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和根诉称:2014年3月2日12时10分,杨君英驾驶顾成东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新××线××县澄潭大桥路段超车时,与杨和根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和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出具第3306245201401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君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和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新昌县中医院住院两次治疗共计20天后出院,并遵照医嘱继续休养6个月。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该起事故给曾是正常人的原告在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所在土地已被国家全部征用,属失土农民,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据此,本次事故已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2800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11925元(90天×132.5元/天);5、误工费14000元(200天×70元/天);6、伤残赔偿金32314.4元(十级、8年);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强制险中优先赔付);9、交通费200元;10、车损费用800元,以上总共合计人民币96441.88元。另查明,被告杨君英驾驶的顾成东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向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公司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君英赔偿原告杨和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441.88元;判令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浙D×××××号车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医疗费增加被告杨君英垫付的662元,医疗费总额为28664.48元,护理费变更为12753元(141.7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4971.2元,交通费增加到杭州鉴定产生的382元,交通费总额为582元,赔偿总额100979.68元。原告杨和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二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君英是驾驶员,顾成东是车辆所有人的事实;二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3、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杨君英驾驶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一百万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二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4、新昌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以及花去医疗费金额的事实;被告杨君英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5、新昌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休息误工时间的事实;被告杨君英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明中其中五份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一份没有加盖医院证明章,有异议,医院对于这种证明是非常宽松的,原告休息了不代表原告产生误工,因为原告当时已经达到73周岁,完全属于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的事实。6、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鉴定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限60天,构成十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君英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第一份伤残等级鉴定书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以重新鉴定为准,对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没有异议,对于鉴定费发票因是原告单方进行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因交通事故所花去的交通费用及因重新鉴定花去的费用(原来交通费20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382元);被告杨君英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起诉时提交的交通费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于原告因重新鉴定产生提交的交通费,该部分不是因治疗伤情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其中证据本身中有两份是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新昌县国土资源局等单位出具的土地征收核定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基本已被国家征用,属于失土农民的事实;被告杨君英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杨和根是写在表格外的,不清楚否是原告杨和根所在村的真实情况,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在村土地已经被征用。9、新昌县海纳人和轴承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和根当初上班时确实是73岁,其工资为每月2100元的事实;原告是2012年3月去该企业上班,工资是现金发放的;被告杨君英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没有出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真实性也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该公司相应的信息,无法判断该单位的成立时间,另外即使是现金发放,公司也应有凭证记载,关联性有异议,正因为没有合法性及真实性,无法确定杨和根发生事故后有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杨君英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投了相应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赔偿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住院的时候其垫付医疗费662元,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总共已付款5662元。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意见,对原告经济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照70%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因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因此非医保用药按照医疗费15%进行扣除,剩余的才是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5元/天比较合理,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会因为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发生变化,根据2014年年度的状况以每天110元计算护理费比较合理,误工费由于原告事发交通事故时已经73周岁,已经得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误工费不认可,对其误工期限也不认可,原告也没有进行误工期限的认定,伤残赔偿金,对于原告计算年限有有异议,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已经是75周岁,计算年限应当为5年,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摊,以承担3500元较为合理,交通费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酌情处理,车损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本案涉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一百万。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10,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告及二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庭审陈述综合审查分析后作如下认证:证据1、2、3、4、10,二被告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至于非医保用药本院将在下面另作评判。证据5,部分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达到原告受伤因伤势休养恢复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认定,对于被告异议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结合证据10,可以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及为鉴定伤残的必要费用(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去杭州鉴定机构配合鉴定,为此产生交通费有其必要性与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的身份地址与受伤后的就诊地址及证据内容中的所在村一致,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异议成立,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4年3月2日12时10分,被告杨君英驾驶顾成东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新××线××县澄潭大桥路段超车时,与杨和根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和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君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和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新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并依医嘱继续休养进行休养。2015年12月原告之伤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该起事故给原告在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原告系农村户口,但所在村土地已被国家大部分征用(超出80%),属失土农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28664.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11925元(90天×132.5元/天);5、伤残赔偿金26228.4元(十级87428元×6年/20年);6、鉴定费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8、交通费582元;以上共合计人民币74299.88元。另查明,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君英已支付原告5662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简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不足部分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杨君英驾驶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在交强险外的经济损失以承担70%为宜。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合计30864.4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20864.48元由被告杨君英赔偿70%即14605.14元;原告造成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损失为43435.4元,原告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该项目限额110000元。因被告杨君英已向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损失中的交强险赔偿金额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范围内赔偿;被告杨君英应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14605.14元,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予赔偿的主张,因鉴定费系原告确定其损失的所需,本院对该部分不予采信,另对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主张因其没有举证存在该免除赔偿责任的约定,本院难以采信。鉴于被告杨君英已先行垫付5662元,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和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68040.54元,其中支付原告杨和根62378.54元,支付被告杨君英56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户名: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63];二、驳回原告杨和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0元,依法减半收取1100元,重新检验鉴定费1200元(已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垫付),合计诉讼费2310元,由原告杨和根负担410元,由被告杨君英负担400元,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翁梦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