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60年5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下旬,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同村村民刘某甲联系到另一村村民刘某乙,试图向刘某乙购买其在杉树村4组的林木。2015年12月1日,刘某乙回到老家杉树村4组并与赵某某取得了联系,二人就购买林木的位置、数量及价格进行了商议,期间赵某某提出一并购买刘某乙兄弟刘某丙家的树木,刘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到刘某丙并取得了刘某丙的同意。赵某某与刘某乙达成口头协议,将刘某乙两兄弟位于杉树村4组杉树水库尾子处附近的包括松树和巨桉树木购买后进行采伐,采伐证由赵某某办理,砍伐共计130余株,价格共计4200元(其中刘某乙家林木价值2400元,刘某丙家林木价值1800元),所购买林木款项待赵某某将林木砍伐变现后再行支付。2015年12月5日到12月7日,赵某某委托石某某、粟某某、朱某某等6人进行砍伐,赵某某主要负责现场指挥,粟某某提供油锯采伐林木,其他工人则负责清理林木及搬运。所砍树木由赵某某通过唐某甲运输至威远县两河镇的三友建筑木板厂出售。采伐过程中赵某某并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滥伐林木的树种为湿地松及巨桉树,共计139株,其中湿地松115株、巨桉树24株,立木蓄积共计19.212立方米。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驶证、伐桩检尺记录单、证明、营业执照、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证人丁某某、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唐某乙、石某某、粟某某、朱某某、唐某甲、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仁寿县林业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为严肃国法,保护环境资源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冬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莉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