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4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许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4565号原告董某某,男,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许某某,男,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原告董某某和与被告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董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6年3月16日晚,原告驾驶公司班车至武定门北巷福亿祥酒店门口与被告驾驶的出租车相遇,双方因出入问题产生争执,相互谩骂,进而双方动手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左手手指被被告严重咬伤,上身衣物被撕烂。事发后白鹭洲派出所出警解决。原告受伤后,因为身上没有钱就到南京玄武志武诊所简单包扎了一下,当时诊所建议原告到大医院去打破伤风针,当天晚上时间太晚原告也没有借到钱,就没有去打针。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165.91元、交通费88元(8次*11元/次)、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误工费2000元、财产损失(上衣被被告撕破导致的财产损失)89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是出租车驾驶员,事发当天被告送客人到福亿祥酒店,客人下车后,被告开车要出来,原告驾驶的大巴车要进酒店,当时地方很小,被告已经尽量腾出空间让原告的大巴车通行,原告开窗后就骂被告,原告就回了一句,后来双方就打起来了,打完后被告因为头晕就睡到地上,并打电话报警,南京市秦淮区白鹭洲派出所出警,民警让被告先到医院治疗,第二天早上到派出所作了笔录。关于损失赔偿派出所调解未成,被告起诉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该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交通费要提供证据,营养费因没有住院不存在,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财产损失,当天晚上被告确实撕了原告的衣服,但是没有注意原告穿的什么衣服,如果赔偿,要求原告提供购买发票。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晚,原告与被告因行车避让产生纠纷,南京市秦淮区夫子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记载的纠纷主要经过为:“双方在武定门北巷福亿祥门口,许要出去,董要进来,双方言语不和,相互谩骂,致使双方动手打起来。”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医院检查治疗,被告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检查。因双方各执己见,致南京市秦淮区夫子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调解未果,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该院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该院作出(2016)苏0102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被告各自对纠纷承担50%的责任,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的50%,即1861.5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其各项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65.91元,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作为证据,被告亦无异议。2、交通费88元(8次*11元/次),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亦不认可。3、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亦不认可。4、误工费2000元,原告提供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南京福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单明细单、××诊断书作为证据,证明其因左手手指被被告咬伤,休息15天,因此造成收入损失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财产损失(上衣被被告撕破导致的财产损失)899元,原告提供被被告撕坏的上衣一件作为证据。被告提出当天自己确实撕了原告的上衣,但没注意是什么衣服。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发票、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南京福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单明细、××诊断书、照片、(2016)苏0102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所涉纠纷原、被告双方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苏0102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为50%,故原告损失的50%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65.91元,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作为证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交通费88元(8次*11元/次),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55元。3、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亦不认可。对该笔主张本院不予认可。4、误工费2000元,原告提供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南京福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单明细单、××诊断书作为证据,证明其因左手手指被被告咬伤,休息15天,因此造成收入损失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工作性质、参照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伤后13日,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733元。5、财产损失(上衣被被告撕破导致的财产损失)899元,原告提供被被告撕坏的上衣一件作为证据,被告亦认可纠纷时确实撕了原告的上衣,故对在纠纷中原告上衣被被告撕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价值,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253.91元,该损失的50%,即,1127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总额2253.91元的50%,共计11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孙 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