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刘兆成、曹某与张振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成,曹某,张振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347号原告刘兆成,男,194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曹某。法定代理人曹以峰(原告曹某父亲),男,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泗阳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前,男,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春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德才,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兆成、曹某诉被告张振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兆成、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其志,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德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成、曹某诉称:2015年11月15日16时5分许,被告张振前驾驶苏C×××××重型货车沿32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泗阳县史集街道办“史程线”交叉路口处,刮撞到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兆成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刘兆成及同车人原告曹某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振前及原告刘兆成负同等责任,原告曹某不承担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兆成医疗费965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24982元(6695元/月/30天×42天+6695元/月/30×48天+3498元/月/30×42天)、残疾赔偿金32514元(16257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50元、修理费2000元;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50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天)、护理费640元(8天×80元/天);要求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在核实被告张振前有合法的行驶和驾驶资格后愿意承担合理损失。在本起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张振前负同等责任,且原告系驾驶电动三轮车,根据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所明确的电动自行车主要技术标准有最高涉及时速不超过20公里每小时,具备可由人力脚踏驱动的装置,整车质量不大于40千克,超出以上标准则被认定为机动车,请求法庭对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关于原告刘兆成的损失: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扣除被告垫付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8年;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计算;交通费法庭酌定;施救费、维修费认可2000元;停车费不承担。关于原告曹某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按责任比例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照15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被告张振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6时5分许,被告张振前驾驶苏C×××××重型货车沿32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泗阳县史集街道办“史程线”交叉路口处,刮撞到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兆成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刘兆成及同车人原告曹某受伤。原告曹某无责任。本次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振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兆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曹某无责任。原告刘兆成受伤后被送往泗阳康达医院住院,于2015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95894.1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刘兆成在泗阳县史集医院花费医疗费57.7元。2016年1月12日、2016年2月3日,原告刘兆成在上海交大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320.3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刘兆成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花费门诊费用313.8元。原告曹某受伤后被送往泗阳康达医药住院治疗,住院8天,于2015年11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14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张振前垫付原告刘兆成1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6日出具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兆成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兆成的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宜。原告刘兆成支出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苏C×××××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兆成生于1944年4月16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康达医院病案首页、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上海交大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被告张振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兆成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张振前应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兆成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为9658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42天×18元/天);3、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其子女刘立军、刘桂英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但其向本院提供的刘立军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明细与上海锦游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刘立军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工资停发证明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且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刘桂英在原告刘兆成事故发生后三个月的工资流水明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刘立军、刘桂英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护理费10560元(80元/天×42天×2+80元/天×48天);5、残疾赔偿金13005.6元(16257元/年×8年×10%);6、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2500元;7、交通费酌定支持2000元;8、施救费100元;9、停车费150元;10、修理费2000元,以上合计129007.5元,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0065.6元(10000+10560+13005.6+2500+2000+2000),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88941.9元(129007.5-40065.6),由被告张振前承担停车费90元(150×60%),由人保徐州分公司承担53275.14元【(88941.9-150)×60%】,故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兆成93340.74元(40065.6+53275.14),扣除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刘兆成83340.74元。因被告张振前垫付13000元,扣除其承担的停车费90元,原告刘兆成应返还被告张振前1291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被告人保徐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兆成70430.74元(83340.74-12910),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返还被告张振前垫付的12910元。原告曹某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5091.3元,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天);3、营养费120元(8天×15元/天);4、护理费640元(8天×80元/天),以上合计5995.3元,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4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5355.3元(5995.3-640)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213.18元(5355.3×60%),综上,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各项损失3853.18元。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系机动车,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兆成各项损失70430.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各项损失3853.1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振前垫付的12910元;四、驳回原告刘兆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已减半收取63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96元,由被告张振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272元。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 妍第7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