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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百秦商贸有限公司与侯XX、国网冀北抚宁县供电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百秦商贸有限公司,侯XX,国网冀北抚宁县供电公司,抚宁县建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1279号原告秦皇岛市百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X,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德路,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XX,农民。委托代理人庞国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冀北抚宁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马XX,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邸XX,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素兰,抚宁县百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抚宁县建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XX,公司经理。原告秦皇岛市百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侯XX、国网冀北抚宁县供电公司,第三人抚宁县建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百秦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德路、被告侯XX委托代理人庞国和、国网冀北抚宁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邸佳莹、赵素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抚宁县建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市百秦商贸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抚宁县建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XX长期从事建材行业,告诉原告经理其能够代买质优价廉的建材产品。2016年4月6日,马XX以其公司名义和原告签订《委托购买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于4月7日将委托代购款(含定金)共50万元转入第三人杜庄信用社分理处4377账号。结果第三人该账号被抚宁区人民法院查封,导致第三人无法办理受托事项,也无法将原告资金转回。按照双方约定,被贵院冻结在该账号中的40万元,实际仍然属于原告所有,它只是第三人代办事务时的代管资金,并非属于第三人抚宁县建兴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现有双方合同、资金来源转款凭证等予以证实。经了解,该资金是在二被告依据(2016)冀2016执176号和(2014)抚执字第128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第三人财产的过程中,由抚宁区人民法院误将案外人即原告的资金冻结。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该资金仍是原告财产,故原告依法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该账户资金的冻结并允许第三人退还申请人,以保障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因抚宁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冀0306执异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现请求判令撤销抚宁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6执异5号民事裁定书,停止二被告对第三人名下杜庄信用社40万元存款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资金的查封。被告侯XX辩称,1、原告称抚宁区人民法院冻结第三人名下40万元仍属于原告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规定,货币属于种类物,它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它的基本特征是占用权和所有权合二为一,占有即为所有。货币的所有权以交付为要件,交付货币,所有权就发生转移,因此本案原告将款项转付到第三人的账户中,已完成了货币的交付,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因此抚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认定该笔款项归第三人所有完全正确,原告诉讼的请求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在诉讼中称是委托第三人代买产品,无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何种合同关系以及有什么样的特殊约定,对第三人都没有公示作用和约束力,均不能改变这笔款项归第三人所有的性质。综上两点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网冀北抚宁县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第三人名下在杜庄信用社存款40万元属于原告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委托购买合同和转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不能证明本案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属于原告所有,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2、抚宁区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采取的各项法律措施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应驳回原告诉送请求,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购买合同,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购买货物,在第三人交付原告货物之前原告转给第三人的资金仍属于原告所有,第三人不得挪作他用。证据二、原告转给第三人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冻结的40万元资金是原告根据委托代买合同转入第三人账户内。被告侯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双方在购买合同中,甲方购买资金仍属于甲方所有的约定违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没有关联性,起不到证明这40万元款项归原告所有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基础的合同义务关系,因此这两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国网冀北抚宁县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购买合同,只能约束委托方和受托方,不能约束销售方,合同约定了第三方的义务,如运费由销售方承担。另外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代买的货物运到甲方之前,甲方的资金仍属于甲方所有,这条约定与法相背,即使购买的货物未运到甲方,资金已经不存在。这种表述与原告的诉请相呼应,委托购买合同不能排除虚假合同的嫌疑,因此委托购买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和必然的联系,更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被告侯XX未提交证据。被告国网冀北抚宁县供电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秦皇岛市百秦商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抚宁县建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也仅能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上确认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可以取代第三人成为银行账户记载的资金所有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违背了社会公众对账户资金归属的一般认知,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第三人抚宁县建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百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购买合同》,2016年4月7日原告百秦商贸有限公司将人民币50万元转入第三人在抚宁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杜庄信用社4377账户内。被告侯XX、国网冀北抚宁县供电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和2014年1月5日以第三人抚宁县建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第三人抚宁县建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抚宁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杜庄信用社437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百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第三人抚宁县建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冻结存款属于案外人委托第三人购买建材产品的委托代购款,请求本院解除冻结。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冀0306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百秦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具有以占有为所有权要件以及不特定化的特点。银行账户作为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即应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情况确定账户资金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故第三人抚宁县建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抚宁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杜庄信用社437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0万元应属第三人抚宁县建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皇岛市百秦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啜惠生人民陪审员  石艳艳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