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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季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076号原告:季某。委托代理人:潘新思,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青腾,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季某为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思、被告范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青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乙,现在被告处抚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琐事争吵,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去年年底12月29日因重庆秀山嘉富灯饰店里债务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多次到永兴派出所调解,双方感情破裂。综上,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因性格不和,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范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返还原告嫁妆[电视机、电冰箱、电饭锅;空调、洗衣机、微波炉、高压锅、锅;床上用品(毛毯、草席等);床、桌子、沙发]。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重庆秀山嘉富灯饰店及车辆渝H×××××;分割夫妻共同债务6万多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季某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如下: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重庆秀山的店铺及货物转让款6万元;2.渝H×××××车辆;夫妻共同债务59560.76元(具体为四张信用卡透支款:农业银行20018元、华夏银行14058.53元、平安银行17640元、交通银行7844.23元)。原告季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4.出生证、户口簿,证明婚生女情况。5.收据、销售清单,证明原告购置嫁妆事实。6.信用卡对账单,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当庭提交:7.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渝H×××××车辆登记信息。被告范某甲答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感情甚好,没有发生任何矛盾。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结算因经营重庆嘉富灯饰店欠被告姐妹家贷款时,由于原告拒不结算而发生口角纠纷。原告纠集其亲戚等多人殴打被告姐妹一家,之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结婚已有四年多,仅为了灯饰店结算贷款而发生纠纷,不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对夫妻感情破裂认定的条件。二、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意见如下:1.婚生女的抚养权问题。婚生女因性别关系,与原告生活更为便利,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根据法定标准由被告分期支付。2.共同财产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返还的嫁妆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假设原告主张该清单上的财产系其嫁妆,那么被告为与原告结婚,而给付原告彩礼、红包等计价15多万元,原告也应当无条件予以返还。但事实上根据原告所陈述事实,该些置办的财产均系婚后双方共同所置办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3.共同债务的承担:根据婚姻法规定,对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负债务,在离婚案件中应当一并处理。由于双方对外开店经营期间,尚欠8个客户的货款与借款共计196000元(1.索辉照明12180元;2.渝鲁照明12270元;3.佳鑫灯饰72508元;4.广州喜莱灯饰38160元;5.格泰电器厂37222元;6.狮盾10372元;7.王峰11288元;8.天天照明2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范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季某提供的证据1-7,经庭审出示,被告范某甲质证认为: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不能确认,但对部分清单上所列电器,确实为原告购置,现在被告处,但具体购置价格,被告不清楚。证据6,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待证事实没有异议,车辆确实购买于2015年,现在重庆。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5-7,本院将视案件审理需要再行分析。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范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建立家庭,并育有一女,应充分珍惜。现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情形,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方面的诉请需以双方离婚为前提,现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抚养未成年子女仍为原、被告的共同义务,双方有关财产方面的诉请亦无审理之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飞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梅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