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剑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2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剑,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蔚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司机,住阜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9月7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潘英航,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剑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明军、何雪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剑及其辩护人潘英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剑和李刚(另作处理)原均系东莞市蔚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蔚美公司)的司机,负责运送生产原料混炼胶至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荧光路3号宜衡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宜衡公司)。自2014年4月开始,宜衡公司仓管员李某(另案处理)与张剑经密谋后,由张剑二人将货物从蔚美公司拉出,途中将部分混炼胶变卖牟利,剩余部分拉到宜衡公司,李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将盗卖部分也一并签收入库。经查,张剑共伙同李某以6500元/吨的价格变卖5吨混炼胶(共约价值70000元)。2015年11月,宜衡公司发现公司的用料亏损较大,经调查发现李某、张剑等人有作案嫌疑,后李某等人同意赔偿损失,张剑赔偿了宜衡公司23538元,李某则逃跑。2015年12月3日16时许,宜衡公司将张剑等人带至公安机关调查。破案后,涉案的混炼胶未能起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剑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剑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有主动退赃;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显示,被告人张剑在犯罪行为被被害单位发现后,主动交代了参与作案的事实,并退赔了所分得的赃款,后在明知被害单位报警的情况下,又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量刑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剑退赔给被害单位东莞市宜衡橡胶制品有限公司46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政施婉仪第3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