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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姜某与黄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黄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98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聂国强。被告:黄某。原告姜某诉被告黄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国强,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2015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奇石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奇石,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等事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154027.5元,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价款5万元,下欠104000元被告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却一直未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述合同履行的过程属实,但欠款数额不属实,我共计支付了原告60000元,另外还额外加了原告4800元的其他石头款。并且现在工程还没有验收,原告做的假山工程也没有验收。我现在还没有能力还款,原告可以将假山石头拉回,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奇石购销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5年1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双方进行结算并且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104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签字无异议,但没有认可该数额,而且结算的数额“104000元”是被告书写的,不是我写的。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黄某对自己的签字无异议,虽对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书写的收到条一宗,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40000元。被告主张还有一张20000元的收到条没有找到。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到条无异议,但是对于未提交的20000元收到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宗40000元的收到条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宗证据予以采信,对未提交的20000元收到条因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自认5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奇石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奇石,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等事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154027.5元,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价款5万元,下欠104000元被告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却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4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欠款10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立即偿还。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的支付相应的利息,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日支付利息。被告黄某在辩解中主张还有一张20000元的收到条,只是因为没有找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偿付给原告姜某欠款10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昭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成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