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刑更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小云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221号罪犯张小云,男,生于1992年5月6日,回族,宁夏同心县人,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同心县,现在吴忠监狱四监区服刑。2010年11月2日该犯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房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张小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6月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能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各课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生产操作规程及安全生产规定,保质保量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较好,2015年四季度获得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40.3分。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小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财产刑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小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马建萍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