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6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孙某与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6民初425号原告孙某。被告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负责人何瑞光。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人民路。负责人方振德。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某诉被告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瑞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孙某对被告付某撤销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5年12月11日,被告付某驾驶蒙B×××××/冀G×××××挂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津涞公路与赛达大道交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冀GA00**/GDG08挂号重型半挂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过天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应负次要责任。现原告孙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3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蒙B×××××/冀G×××××挂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辩称,冀GA00**/GDG0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付某驾驶蒙B×××××/冀G×××××挂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津涞公路与赛达大道交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冀GA00**/GDG08挂重型半挂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过天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应负次要责任。冀GA00**/Gdg08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原告孙某名下,该车经过蔚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车损119515元,花鉴定费3390元,花施救费10900元。另查明,蒙B×××××/冀G×××××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冀GA00**/Gdg0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有车损险。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车本复印件、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车辆受损,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孙某造成的损失应包括,车损119515元、鉴定费3390元、施救费109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33805元。对于原告孙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车损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孙某请求的拆解费2000元,已经包含在鉴定费当中,为重复计算,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孙某请求的二次施救费6500元,是人为扩大损失,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孙某请求的拆解费已经计算在鉴定报告当中的工时费项下,原告请求的为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其中施救费6500元,该票据合法,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5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户名:孙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账号:6217991380003698579)。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车损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各项损失922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户名:孙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账号:6217991380003698579)。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4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志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秀芬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