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福建宏正利合成革有限公司、毛正林与福建宏正利合成革有限公司、毛正林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宏正利合成革有限公司,毛正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3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宏正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荣华山产业组团合成革产业园6号地块(福建省浦城县仙阳镇三元村)。法定代表人:张立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瑞激,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正林,男,汉族,1962年9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浦城县。再审申请人福建宏正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下称宏正利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毛正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正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宏正利公司向毛正林支付延时加班工资错误。宏正利公司在招聘时就已经说明毛正林所得工资是按照宏正利公司规定工作时间享有的待遇,宏正利公司向毛正林支付的工资已经包括了延时加班工资在内的所有工资,况且毛正林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至下午6时,该时间包括用餐及休息时间,不存在延时加班的问题,毛正林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延时加班的事实。退一万步讲,即便宏正利公司要支付毛正林加班工资,也不能以毛正林的单方陈述作为确定延时加班工资的依据,二审根据毛正林的单方陈述确定其延时加班工资为37989元,明显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认定毛正林曾打电话要求上班但宏正利公司未安排其工作岗位,与事实不符。毛正林虽曾打电话到公司,但双方未就上班事宜进行协商,毛正林事后也未到宏正利公司上班而是到其他单位应聘,况且根据招聘人员登记表的内容,双方合同期限是到2013年1月21日,宏正利公司也无须为毛正林安排工作岗位。2.一审认定浦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要求宏正利公司应支付毛正林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年终奖等合计35825元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妥,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宏正利公司在招聘时就已经说明毛正林所得工资是按照宏正利公司规定工作时间享有的待遇,宏正利公司支付给毛正林的工资就包括了双休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等所有工资,而奖金的发放是按照职工的绩效及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确定,况且毛正林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审认定的1000元奖金亦系管理奖而非工资。3.一审认定宏正利公司应向毛正林支付经济补偿金5733元及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工资53600元,缺乏事实依据。双方2013年3月19日即以书面形式终止劳动关系,毛正林承诺不向宏正利公司进行其他申索,宏正利公司也实际向毛正林支付了该补偿款。4.一审认定宏正利公司未按规定为毛正林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赔偿毛正林社保险费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毛正林在宏正利公司处就业前已自行按灵活就业人员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宏正利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非因宏正利公司的原因造成,且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进行追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宏正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毛正林申请再审并提交意见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毛正林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实物出库单》、《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签收表》及《福建省医疗保险票据》等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书必须具备九项条款,而双方签订的招聘人员登记表并不具备上述条款,况且宏正利公司还对该登记表的内容进行了篡改,二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招聘人员登记表应视为签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三)毛正林与宏正利公司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合同,毛正林据此主张宏正利公司应向毛正林支付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工伤及未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工资53600元,但二审以其该项诉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不予受理是错误的。(四)毛正林于一审期间申请法院向社保部门发函调查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但一审法院未依法调查,二审认定毛正林未能举证证明其失业保险金损失是错误的。(五)案涉协议书是宏正利公司单方强行威胁逼迫毛正林签订的,不是毛正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的宏正利公司副总经理袁先富并未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协议书也未加盖公司公章,原审采信该协议书是错误的。(六)由于宏正利公司并未依法解除其与毛正林的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审对毛正林要求宏正利公司支付2013年度奖金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毛正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同时请求驳回宏正利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审查期间,毛正林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实物出库单》,拟证明2011年3月23日宏正利公司副总经理袁先富从公司仓库领取大量空白的《劳动合同书》,但领回后却不与毛正林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书。证据二、三《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签收表》,拟证明宏正利公司财务人员徐小钗从社保中心领取该通知书,宏正利公司关于其未收到该通知书的主张不能成立;证据四《福建省医疗保险票据》,拟证明宏正利公司未依法为毛正林缴纳社会保险费,毛正林于2014年11月10日自行缴纳医疗保险费2460元的事实。宏正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袁先富曾领取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宏正利公司有承诺与毛正林签订劳动合同;证据二、三、四仅能证明毛正林是否属于工伤及毛正林与宏正利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毛正林申请再审期间以新证据提交的《实物出库单》、《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签收表》及《福建省医疗保险票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是否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毛正林称其于2011年2月22日到宏正利公司工作,由于宏正利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按照法律规定,一年之后应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双方签订的招聘人员登记表中应聘者须知一栏的内容,已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并明确规定该须知可替代劳动合同,应聘者签字后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原审认定该协议书可视为双方在2011年2月2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毛正林称宏正利公司存在篡改招聘登记表内容的行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因该须知规定合同期限为本年度农历年底放假之日止,而农历2011年12月30日是公历2012年2月2日,毛正林于2012年2月2日之后到公司上班,双方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2012年12月27日之后毛正林就未到公司上班,故原审对毛正林关于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毛正林主张的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及年终奖。虽然宏正利公司原审提交的招聘人员登记表中备注栏内手写添加有“工资包含加班费”的文字内容,但该手写添加的文字内容在毛正林签名之后,且该登记表系由宏正利公司持有,毛正林对该部分添加内容亦不予认可,在宏正利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该事实的情况下,其关于支付给毛正林的工资已经包含了延时加班工资等在内所有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宏正利公司另称毛正林的上班时间包括用餐及休息时间,故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但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由于毛正林原审提供的考勤卡及工资表中满勤奖领取金额足以证明其在单位上班期间每月均出全勤,即双休日及节假日均有上班(公司统一放假除外)且未休年假,结合宏正利公司原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毛正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原审判决宏正利公司应向毛正林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及2012年度年终奖并无不当。关于毛正林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工资。根据2013年3月19日毛正林、宏正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据此判决宏正利公司向毛正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毛正林称该协议书是在宏正利公司威胁逼迫之下签订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毛正林另称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的宏正利公司副总经理袁先富未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且协议书未盖公司印章,故该协议书应当予以撤销,但毛正林对袁先富在协议书上签字系代表宏正利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是明知的,即便宏正利公司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盖章,该协议书也对毛正林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毛正林以此否定协议书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宏正利公司称毛正林在协议书中已放弃经济补偿金的声索权,但根据协议书中“所有本事故与宏正利公司无任何责任关联,毛正林不予其他声索”等内容,毛正林放弃的仅是其交通事故损失的声索权,而非放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宏正利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因毛正林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并未到公司上班,其林要求宏正利公司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毛正林主张的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工资中包含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审以其该部分诉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而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毛正林主张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金损失。宏正利公司称毛正林进入该公司工作前即以灵活就业人员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故毛正林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损失不应由宏正利公司承担。但毛正林进入宏正利公司工作后,宏正利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为毛正林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已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宏正利公司支付毛正林2011年、2012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损失(企业承担部分)并无不当。宏正利公司称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因宏正利公司未为毛正林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也未为毛正林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原审对毛正林该项诉讼予以受理并无不当。毛正林称其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故其已完成失业保险金损失的举证责任,但该事实属于毛正林举证范围而非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范围,因毛正林无法未举证证明其失业保险金的具体损失数额,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前所述,因毛正林2013年1月29日后未到宏正利公司上班,故其关于宏正利公司应赔偿其2013年度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毛正林2013年2月17日(正月初八)开工上班后是否有打电话到宏正利公司要求上班,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没有影响。综上,宏正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毛正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宏正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与毛正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庭岗审 判 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李伊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文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