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3执恢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肖颖锋与符惠玲、郑以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某锋,符某玲,郑某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03执恢155号申请执行人:肖某锋,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黄石市人,现住广东省xx市xx区xxxx路xxx号xx花园x栋x单元xxx号。身份证号码42020319771023xxxx。被执行人符某玲,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汉族,现住儋州市xx镇x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46002919751007xxxx。被执行人郑某才,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汉族,现住儋州市xx镇x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46002919650507xx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某锋与被执��人符某玲、郑某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3)儋民初字第98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符某玲、郑某才应向申请执行人肖某锋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10元、执行费1085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查,二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3)儋民初字第9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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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徐要文 
 审 判 员 吴文山
 审 判 员 黄 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娇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核:张永傅撰稿:徐要文校对:陈娇印制: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6月28日印制(共印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