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吴国锋与徐惊涛,彭水县青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锋,王顺流,杨书会,徐惊涛,彭水县青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60号原告吴国锋,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顺流,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杨书会,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均,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惊涛,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彭水县青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汉葭街道石嘴街**号。法定代表人淳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国锋诉被告王顺流、杨书会、徐惊涛、彭水县青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双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应德、严昌旭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王顺流、杨书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均,被告徐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水县青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双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彬、胡健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锋的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王顺流、杨书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均,被告徐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水县青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锋诉称:2015年9月29日13时20分,被告徐惊涛驾驶车牌号为渝X1号中型货车,从郁山往彭水方向沿国道319线行驶至国道319线2085㎞+500m(三关寺中桥)处时,与同向前方待行由唐云文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2号轻型货车追尾碰撞,并继续撞上前方待行的由原告吴国锋驾驶的渝X3小型客车和由邹启兵驾驶的渝X4号小型客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保家中队及时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对四车的损失予以照相留存,并于2015年9月30日按简易程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确认了此次事故由被告徐惊涛负全部责任,原告吴国锋及唐云文、邹启兵均无责任。经查,被告徐惊涛驾驶的渝X1号中型货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彭水县青松物流有限公司,但该车的实际经营和所有人是被告王顺流、杨书会,被告徐惊涛是被告王顺流、杨书会聘请的驾驶员。故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租车费、交通费共计211800元(后因原告的车辆已协商修复,故原告吴国锋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租车损失66600元,误工费600元,住宿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其它损失1000元,共计68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王顺流、杨书会共同辩称:2015年9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部分受损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吴国锋主张的最后一次上重庆接车损失属于扩大损失,不应当开车上重庆,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徐惊涛辩称:渝X1号中型货车是被告王顺流、杨书会让我开的;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徐惊涛已经受到了交巡警大队的违章扣分处理。被告彭水县青松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3时20分,被告徐惊涛驾驶车牌号为渝X1号中型货车,从郁山往彭水方向沿国道319线行驶至国道319线2085㎞+500m(三关寺中桥)处时,与同向前方待行由唐云文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2的轻型货车追尾碰撞,并继续撞上前方待行的由吴国锋驾驶的渝X3号小型客车和由邹启兵驾驶的渝X4号小型客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为:徐惊涛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临危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唐云文、吴国锋、邹启兵均无责任。因原告吴国锋驾驶的渝X3号小型客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原告吴国锋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渝X3号小型客车能否进行修复予以鉴定,后因原、被告双方对渝X3号小型客车已经通过协商方式送往重庆进行修复,故原告吴国锋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交撤销鉴定申请书。原告吴国锋于2016年5月12日将修复好的渝X3号小型客车从重庆开回彭水。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渝X1号中型货车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彭水县青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王顺流、杨书会。被告王顺流与被告杨书会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惊涛系被告王顺流、杨书会雇请的驾驶员。被告王顺流、杨书会庭审中陈述渝X1号中型货车名义上的登记人为彭水县青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系先由彭水县青松物流有限公司转让给冉志华,后冉志华又将该车转让给王顺流、杨书会,转让之后没有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被告王顺流、杨书会也没有向被告彭水县青松物流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也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王顺流、杨书会还陈述渝X1号中型货车购买有交强险,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已经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车辆进行了赔偿。原告吴国锋驾驶的渝X3号小型客车未从事经营性活动。原告吴国锋陈述,其车辆系作为做工地、日常生活出行的代步工具使用,原告吴国锋陈述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其在本县诸佛乡珍加从事修路工程,其平时居住在本县诸佛乡珍加。原告吴国锋还陈述,其于2016年1月份开始在本县郁山镇从事采砂工作,居住在工地上。原告吴国锋提交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载明“开票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购货人为吴国锋,厂牌型号为三菱牌,不含税价为173333.33元,增值税税额为29466.67元,价税合计为202800元”。原告吴国锋向本院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吴国锋驾驶的渝X3号小型客车因受损无法使用,原告吴国锋产生的租车损失的情况。该租赁合同中载明“租赁的标的为渝H号东风日产牌汽车,价值23万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183天,租金为400元/日,共计73200元。”因原、被告双方已经通过协商方式对吴国锋驾驶的渝X3号小型客车送往重庆进行修复并于2016年5月12日交付给原告吴国锋使用,故原告吴国锋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后的具体赔偿项目的计算方式和金额为:1.租车损失66600元(7个月×9000元/月+300元/天×12天=666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2.吴国锋送车去修理和接车时的误工费600元(200元/天×3天);3.吴国锋送车去修理时的住宿费150元;4.吴国锋送车去修理时的交通费100元;5.2016年5月12日吴国锋接车回来时产生的油费、过路费、生活补助费合计1000元,以上共计684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示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如何承担。现逐一评述。(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损失66600元的问题。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被侵权人在通常性替代工具选择上有较大的随意性,因此,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来确定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本案中,根据原告吴国锋陈述,其车辆系作为做工地、日常生活出行的代步工具使用,原告吴国锋在工地做工期间是居住在工地上。原告吴国锋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车辆有特殊需要,也不能证明其租用车辆作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是实际合理和必要的。加之,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原告吴国锋举示的汽车租赁合同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出了租车费用。因此,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只能结合车辆受损时长、车辆用途以及事故发生地的出租车的费用予以酌情认定。故对其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标准酌情认定为100元/天,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止共计222天。则原告吴国锋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应为222天×100元/天=22200元。关于原告吴国锋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油费、过路费、生活补助费问题。因原告吴国锋与被告王顺流、杨书会通过协商方式约定将原告吴国锋的车辆运送至重庆进行修复,故对原告吴国锋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按80元/天×3天=24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因原告吴国锋未举示住宿费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另,原告吴国锋主张的油费、过路费、生活补助费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国锋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2200元、误工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2540元。(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顺流、杨书会系渝X1号中型货车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徐惊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徐惊涛系被告王顺流、杨书会雇请的驾驶员,故原告吴国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王顺流、杨书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彭水县青松物流有限公司仅仅系渝X1号车名义上的登记权利人,被告彭水县青松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车并不享有运行支配力和运行利益,更无证据证明存在挂靠关系,故被告彭水县青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顺流、杨书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国锋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2200元、误工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2540元;二、驳回原告吴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元(原告吴国锋已预交4477元),由被告王顺流、杨书会负担364元,由原告吴国锋负担1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双宏人民陪审员 张 彬人民陪审员 胡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