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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田阿林与恩施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恩施市荣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阿林,恩施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恩施市荣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707号原告田阿林,住恩施市土桥大道一巷**号。委托代理人李相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恩施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大桥路二巷7号。法定代表人张代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红银,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恩施市荣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大桥路二巷7号红鼎佳苑小区二楼。法定代表人邓官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田阿林诉被告恩施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恩施市荣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轩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勇、谭远双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国,被告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红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轩公司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阿林诉称,2015年11月30日,原告收到恩施市人民法院送达的(2015)鄂恩施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恩施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被告汇鑫公司所申请执行的财产等权利归原告使用,不能腾退、返还租赁房屋,不能将酒店内的设施设备执行给被告汇鑫公司。汇鑫公司于2012年4月与荣轩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十年,荣轩公司将该房屋用于酒店经营。后因荣轩公司差欠汇鑫公司租金,致荣轩公司于2014年11月诉至恩施市人民法院,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腾退房屋。同年9月,荣轩公司差欠汇鑫公司租金及其他用途,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将酒店的实际经营权抵押给原告并用于经营,直至还清借款时止。由于荣轩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原告返还借款,该案已审理终结并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企业法人通过合法途径以其酒店的经营权作为抵押用以偿还债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现人民法院将该财产予以执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对荣轩公司的合法债务不能获得法律保护。二、汇鑫公司对原告依法享有的酒店的经营权及酒店的财产申请执行,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与荣轩公司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给荣轩公司借款后,因其不能及时返还该款,致使原告权利受损。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抵押期间自己经营酒店直至荣轩公司还清借款为止,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现汇鑫公司申请执行荣轩公司的酒店,解除其《房屋租赁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法院对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予采纳是错误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荣轩公司所属的位于恩施市大桥路二巷7号红鼎佳苑小区租赁于被告汇鑫公司的房屋用于荣轩酒店经营的权利归原告直至其还清原告借款时止,并停止腾退、返还租赁房屋的执行,停止对酒店内的装饰装修及设施设备的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8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并由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荣轩公司支付被告汇鑫公司的房屋租金、违约金及腾退酒店。证据二、(2015)鄂恩施执异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此案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定条件。证据三、(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578号的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荣轩公司借原告现金200万元未还的事实;调解书确认荣轩公司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内容约定荣轩酒店抵押给原告经营的事实。被告汇鑫公司辩称,一、经营管理权抵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抵押合同已经被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578号的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变更,确认田阿林与荣轩公司仅存在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恩施市荣轩酒店的抵押。二、本案的被告汇鑫公司申请执行是对自己物权的处分,经营权的抵押不能对抗所有权,根据物权优先的原则,首先应支持物权。三、本案所涉的执行案就本案请求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不存在停止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汇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荣轩公司不得擅自将所承租的房屋分租、转租、转借他人或与他人合伙使用。证据二、执行笔录两份及领条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房屋已经执行完毕,案涉房屋已交付给被告汇鑫公司。被告荣轩公司没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200万元现金的事实被告汇鑫公司不清楚,虽然借款合同上约定有抵押权,但最终确认的结果是只存在200万元的借款,并无抵押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荣轩公司与汇鑫公司之间的约定,原告田阿林不知情;对证据二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汇鑫公司与被告荣轩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汇鑫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恩施市大桥路红鼎佳苑一、二楼住宅房屋(毛坯房)整体出租给荣轩公司,荣轩公司承租后从事酒店业经营,取名为“荣轩酒店”。因荣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汇鑫公司租金,汇鑫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腾退租赁物、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等。2015年6月11日,法院作出(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802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汇鑫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诉讼请求。2014年9月10日,因田阿林给荣轩公司借款事宜,双方进行了结算后,田阿林(甲方)与荣轩公司(乙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1、乙方因酒店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200万元;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3、借款期间不计算利息,但乙方将其经营的“荣轩酒店”抵押给甲方。4、酒店抵押期间由甲方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房屋租金除外)由甲方享有和承担;5、乙方在未还清所有全部借款前有权对其酒店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此后,荣轩公司按约定将“荣轩酒店”交付给田阿林经营。因荣轩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田阿林遂于2015年10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荣轩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578号民事调解书,其协议载明:“被告恩施市荣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定于2015年11月13日前一次性清偿向原告田阿林的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借款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但此时,田阿林仍然经营“荣轩酒店”。(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80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汇鑫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田阿林以被执行标的物即汇鑫公司出租给荣轩公司开设“荣轩酒店”的房屋已由荣轩公司作为借款抵押,执行将影响其经营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鄂恩施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田阿林的异议。田阿林遂于2015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诉请。另查明,汇鑫公司已于2015年取得了租赁给荣轩公司的位于恩施市大桥路红鼎佳苑一、二楼住宅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已由法院强制执行交付给被告汇鑫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汇鑫公司享有位于恩施市大桥路红鼎佳苑一、二楼住宅房屋的所有权,《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被告汇鑫公司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荣轩公司后,在被告荣轩公司不履行交纳租金的情况下,依法解除了租赁合同,并要求收回租赁物,系物的所有权人行使其权利。原告田阿林与被告荣轩公司对“荣轩酒店”的经营权无论如何约定,均不能对抗“荣轩酒店”所在房屋的所有权人收回其房屋。原告田阿林因案涉房屋被收回而无法经营“荣轩酒店”,可依据与被告荣轩公司的约定,另行要求荣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本院依据生效判决将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给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告汇鑫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田阿林就诉争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轩公司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阿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 晖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