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6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6刑初27号公诉机关绥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绥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通科、周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绥江县中城镇“梦幻星空”酒吧外面的街上,采用开车冲撞人群的方式积极参与王守廷(已判)等人与廖成友(另案)等人的持械聚众斗殴中,造成王守廷受伤。经鉴定,王守廷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张某某科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王守廷和肖林的证言不客观,其没有筹备刀具的行为。开车是为了逃跑。辩护人徐通科、周颖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王守廷聚众斗殴一案中驾车离开停车地点主观上是为逃跑而非为了斗殴冲撞人群,不应以积极参与斗殴而定罪;其属于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22时许,王守廷(已判)等人与廖成友(另案)等人在绥江县中城镇“梦幻星空”酒吧外面的街上持械聚众斗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召集斗殴人员、筹备斗殴刀具,并驾驶车辆冲撞斗殴人群。此次斗殴,王守廷所受损伤被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绥江县公安局在办理绥江县“梦幻星空酒吧”被砸案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并于2015年1月8日将其列为在逃人员。2016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绥江县公安局中城水陆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抓获。2、王守廷证实,2014年2月14日21时许,张某某给我说我堂哥王磊在“梦幻星空酒吧”被打,我到“梦幻星空酒吧”王磊说是被廖成友打的,我就打电话叫廖成友出来说清楚,并骂了廖成友,廖成友喊我到建设局坝子去,我就知道是要打架,我打电话叫肖林喊人,并回家拿了20多把刀。我回到“梦幻星空酒吧”看见赵云科、肖林、张某某、王虎等20多人,我们分别上了三辆车来到建设局,没有看见人,我就打电话问廖成友在哪里,廖成友喊我到“新世纪”等他。我们走到“世纪星”停车场看见“梦幻星空酒吧”门口有二三十人提着刀和木棍,我们双方就冲到一起用刀互砍。我和廖成友在“世纪星”梯子边互砍,头部被廖成友砍了一刀,背部和肩膀是被和廖成友一起来的其他人砍的。张某某就去开我的车撞对方。后来我就被送到了医院治疗。肖林(绰号:大炮)证实,2014年2月14日20时许,张某某来找到我们说,王磊在“梦幻星空”酒吧被打了,喊我们去看一下情况。我们到后王磊说他们在“梦幻星空”酒吧喝酒发生争执,被廖成友、吴皓等人打。王守廷就打电话给廖成友,他们在电话里就争执起来,我听见廖成友在电话里说今晚要把我们全部整了,我就知道廖成友要喊人过来打架。接着我就打电话联系罗磊、赵云、王虎到“梦幻星空”酒吧门口来帮我们打架。张某某和王守廷也在打电话喊人来帮忙。我就喊王虎、张某某去把刀拿到建设局的坝子。我们在建设局坝子等了约半个小时,没有看见廖成友,我就打廖成友打电话,廖成友喊我们去“梦幻星空”酒吧。我们走到“梦幻星空”酒吧旁边的梯子,廖成友一帮人拿着刀冲过来,我们也向他们冲去,双方相遇后打了起来。之后听王磊说王守廷被砍伤后已经送到县医院去了。当晚打架王守廷持一把一米左右的关刀,我、王虎、黄乙涛、赵云、罗磊持钢管,其他人持木棒。对方估计有20多人,有的持关刀、有的持木棒和砍刀。吴昊霖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在绥江县“金座KTV”外面与王守廷等人持械斗殴,张某某开着一辆面包车向我们冲过来,我们这边的人都用手里的刀和木棒砸车。在“梦幻星空酒吧”旁边的阶梯处,王守廷被我们这边一个打倒,大家就乱砍乱打,打完打架就各自回家了。李诚燃(绰号:燃面)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21时许,张某某开着一辆微型车在“天河宾馆”楼下找我,车上有王虎和一个绰号叫“肥膘”的人,张某某跟我说有事,叫我上车,我就知道是打架。我跟他们到绥江县C区“黄家超市”旁边一个巷道,王虎就上楼去提起两把武士刀下来。我们来到“梦幻星空”酒吧看到门口有许多人,王守廷在“梦幻星空”门口乱骂,因我和廖成友是朋友,我就回到了“天河宾馆”休息。之后廖成友打电话叫我去“赖大姐餐馆”后面。我去就看到廖成友等十多人手里都分别拿有刀和木棒。我们刚要到“梦幻星空”酒吧门口的时候,王守廷就带着三十多人,并手持刀、木棒向我们冲过来。我们这边的人也手持刀、木棒冲了过去,双方在“梦幻星空”旁边的街上相遇后就打起来,场面很混乱。张某某开着微型车向人群中间冲去,当时就把双方的人冲散了。王守廷躺在“梦幻星空”酒吧门口,我没过多关心就回宾馆了。邓超证实,2014年2月14日21时许,听说“梦幻星空酒吧”有人打架,我们下去看见王守廷、肖林、张某某等十多人在酒吧门口闹,说是不把廖成友交出来就要砸酒吧。之后廖成友等十多人就拿着木棒和刀来了,廖成友拿了一根木棒给我,说帮他凑个人数,当时就有一辆面包车冲过来把廖成友这边的人冲散了,王守廷他们就拿着木棒和刀冲过来和廖成友他们打起来,打了几分钟,王守廷他们的人就跑了。吴宗林证实,2014年2月14日9时许,王磊等人在“梦幻星空酒吧”被打。肖林和王守廷就说要打回来,就喊张某某和另外一个去拿东西,剩下的人就听王守廷安排,张某某把工具拉来后,我看见车上有两三把关公刀和十多根钢管,王守廷喊大家手里都拿了工具,我拿了一根木棒。不久廖成友他们就来了,双方冲到一起就开始打,我们这边的人就往后退,我跑到信用社门口看见没有人追我,我就和吴旭去“民康医院”看之前被打的王钱等人。后来,王守廷也被送到了医院,我看到王守廷的肩膀和头部都被砍伤。王虎证实,2014年2月14日22时许,张某某说“梦幻星空酒吧”打架,叫我过去,我到了之后肖林就喊我开车去拿东西,我就和张某某、李诚燃、黄乙涛等6人一起到绥江县C区“黄家超市”隔壁的游戏室拿东西,我问张某某是跟谁打架,张某某说对方是陈尚巍、廖成友他们。我们拿了3把关刀,5、6根钢管就回到“梦幻星空酒吧”门口,当时已经有二、三十人,后来双方遇见后就开始打,王守廷被十多个人用刀和钢管打。王向东证实,2014年2月14日23时许,听说王磊在“梦幻星空”酒吧被打,就到“梦幻星空”酒吧劝王守廷不要闹,之后将王磊带到“民康医院”治疗。王厚义证实,2014年2月14日21时许,听王守廷说“梦幻星空”酒吧有人打架,我去看到王磊站在酒吧门口乱骂,王守廷在打电话,和对方说话比较强硬,说完后王守廷就喊大家去“南湾大桥”,我坐张某某的车到了“南湾大桥”看见大家手里都拿了东西,我们没看见有人来,又返回“梦幻星空酒吧”,张某某开着车刚到“醉酒吧”门口,就看到一帮人提着刀和棒棒冲过来。当时的情况车已经不能调头,只好向对方冲过去,对方的人散开后就追着打我们的车,我们不敢下车,直接开车到“金沙丽都”桥头,见对方没人追来才调头。王磊证实,2014年2月14日,在“梦幻星空”酒吧被成友等人殴打,王守廷知道后便纠集数十人邀约廖成友在“梦幻星空”门口斗殴。吴旭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王磊等人在绥江县“梦幻星空”酒吧与人发生争执后被殴打,王守廷知道后纠集数十人与对方在“梦幻星空”酒吧斗殴。陈尚巍、华含彬、柯述杰、黄乙涛、邓志、周小鸿、张海雄、王波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王守廷与廖成友邀约数十人持械在绥江县“梦幻星空”酒吧门口聚众斗殴。3、绥江县人民法院(2015)绥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2月14日,王守廷与廖成友双方纠集数十人持械在绥江县“梦幻星空”酒吧外面的街上斗殴,王守廷所受损伤为轻微伤。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绥江县“梦幻星空酒吧”(现已更名:悟园酒吧)外面街上是2014年2月14日聚众斗殴的地点,其辨认的地点与王守廷、肖林、吴昊霖辨认聚众斗殴的地点一致。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2月14日晚,有人打电话给王守廷说他哥在“梦幻星空”被廖成友打了,我们来到“梦幻星空”酒吧看见很多人,王守廷在电话里和廖成友吵起来,廖成友说他在城建局坝子等王守廷,王守廷叫我喊人来准备和廖成友打架,我就把一起喝酒的王虎、张海雄喊去了。人到齐后我来到绥江县城建局坝子,但廖成友不在,我们又来到“梦幻星空”酒吧,我就在一辆面包车上坐着,几分钟后就看见廖成友他们几十人拿刀冲过来,我们这边的人也向他们冲过去,双方就拿着刀、木棒互相打起来。我看见对方的人比较多,我就和王厚义开车向对方的人撞过去,对方的人让开后就提着刀追砍我,我开着车接到王虎他们就到县医院去看王守廷去了。刀是我和王守廷一起到他家里拿的。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014年7月9日、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内容是案发当天的事实经过,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且在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列为在逃人员后,于2015年2月1日被抓获,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属于自动投案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万 程审判员 叶艳艳审判员 朱润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定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