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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廖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廖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662号原告:陈某,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博白县。被告:廖某1,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廖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宗显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蒋观秀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2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同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常年外出,又不肯告知去向,连小孩出生都未回家照顾。2014年4月,被告将家里唯一的交通工具电动车典当得钱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其在家既要照顾孩子,又要工作挣钱维持家庭生活,苦不堪言。2015年6月4日,其曾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2016年5月9日,其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廖某2由其携带抚养,被告廖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其,直至儿子廖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廖某1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月22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廖某2。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夫妻聚少离多,加上被告不肯将工作地点和联系方式告知原告,致使双方沟通交流少,引起原告不满。原告遂于2015年5月1日携子返回娘家生活至今。2015年6月4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仍继续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6年5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双方未进行有效沟通,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均无主动与对方和好,仍继续分居生活。因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儿子廖某2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建立起较深厚的感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儿子廖某2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问题,因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费应结合当事人的收入状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廖某1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廖某2由原告陈某携带抚养,被告廖某1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给付原告陈某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廖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宗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观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