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民终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宽城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海东及原审被告侯长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宽城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海东,侯长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宽城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民族街641号。法定代表人:牛广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立君,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东,现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然,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系被上诉人刘海东之父。原审被告侯长山,住板城镇峡沟村侯家庄38号。委托代理人徐艳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宽城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海东及原审被告侯长山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7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宽城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立君,被上诉人刘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满、刘然,原审被告侯长山的委托代理人徐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侯立明、侯长山欠被告刘海东父亲刘然铁矿石款和材料款总计人民币70万元。由于当时刘然需为其子即本案被告刘海东购买婚房,曾先后多次找林峰矿业及侯长山父子催要欠款未果,被告侯长山与原告宽城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广义系朋友关系,故被告刘海东父亲刘然与被告侯长山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侯立明、侯长山经与牛广义协商用牛广义在龙腾苑开发的楼盘(二号楼三单元六楼左2312号房及213号库房)抵顶欠刘然款柒拾万元。将该套楼房给刘然孩子刘海东居住;该套楼房款由侯立明、侯长山负责给付,与刘然父子无关。另查明,原告宽城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宽城镇西村龙腾苑小区住宅楼是使用宽城恒旭市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被告刘海东现居住的宽城镇西村龙腾苑小区2幢3单元12号房系原告宽城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经被告侯长山出面联系,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宽城镇西村龙腾苑小区2幢3单元12号房出卖给被告刘海东,案涉房屋购房款为70万元,被告侯长山提供担保。被告侯长山与原告宽城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通,在没有收取购房款的情况下同意被告刘海东入住。2013年2月1日,宽城恒旭市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海东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刘海东交来2312号房、213号库房款及其他收费柒拾万元玖仟捌佰捌拾陆元整¥709886.00元”,其中9886元系案涉房屋的其他费用已经给付,购房款70万元至今没有给付。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1.还款协议书一份。原告对该证据不知情,没有进行质证,被告侯长山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签订时间有异议,但被告并没有出示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2013年2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为刘海东出具的2312号房、213号库房房款收据一张、计算表一张。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侯长山对该证据不知情,没有进行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海东与原告宽城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刘海东出具购买楼房收据之前,被告侯长山与被告刘海东父亲刘然已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即刘海东所居住的楼房款由被告侯长山负责给付。原告宽城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广义虽未在还款协议中签字,但却给被告刘海东出具了收据,且原告自交付楼房后一直没有向被告刘海东主张过权利,而是一直要求被告侯长山给付楼房款,综合以上几种情况,应足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侯长山与刘然之间债务转移的认可,故案涉房屋购房款应由被告侯长山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侯长山给付原告宽城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原告宽城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刘海东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购房款,刘然与侯长山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侯长山给付购房款,我方并不知情。我公司向被上诉人刘海东出具房款收据,是因为侯长山与我公司法人牛广义沟通承诺为被上诉人刘海东作担保,为购房款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我公司才出具的相关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海东辩称:虽然根据口头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负有给付房款的义务,但根据《还款协议书》侯长山欠被上诉人父亲70万元债务已转移至上诉人名下用于抵顶购房款,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纳全部购房款的义务。上诉人虽然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但根据已知事实,能够推定出该协议关于债务转移的内容已征得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关于侯长山为答辩人购房款担保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有力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侯长山辩称:其欠被上诉人之父刘然70万元属实,上诉人法人牛广义不同意债务转移,其承担保证责任是经过牛广义同意的,请求依法改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海东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来源于2013年1月29日被上诉人刘海东之父刘然与原审被告侯长山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审被告侯长山负责给付本案中所涉房屋的购房款700000.00元人民币。上诉人宽城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海东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上诉人宽城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为被上诉人刘海东出具本案中所涉房屋709886.00元购房款收据一张,并向被上诉人刘海东收取9886.00元人民币购房款。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刘海东提交的其父刘然与原审被告侯长山签订《还款协议书》,及上诉人宽城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本案中所涉房屋709886.00元购房款收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宽城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海东之间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刘海东随即装修入住至今,是经过上诉人宽城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入住的。上诉人宽城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主张《还款协议书》上未有其签字盖章,其并不知情,但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宽城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还款协议书》是认可的,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宽城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原审被告侯长山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侯长山是担保人,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宽城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宽城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认众审 判 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