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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执异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冼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冼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5执异13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冼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负责人:冼敏成。委托代理人:伦兆煊,系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灿,系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心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兴强。委托代理人:徐凤霞,系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伟坤,系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2015)佛南法罗执字第724号案,即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冼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冼边经济社”)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请法院停止(2015)佛南法罗执字第724号案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权利人丧失权利,缺乏执行依据及执行的必要性。一、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5条“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的规定。本案的行政处理申请人未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故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二、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4条的规定,农村实行村民自治。本经济社的《章程》作用极其重要,是本单位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的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因此行政处理申请人是否持有股权应以《章程》为准。经合法程序制定的《章程》至今仍然合法有效,本经济社的一切事项都必须严格按照该《章程》办理。《章程》第7-16条对有关成员配股资格、办法及程序均作了明确规定,行政处理申请人不符合《章程》规定的股东资格条件,不得配股、购股与股份分配。三、户籍与股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有户籍不等于有股权。行政处理申请人的情况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规定,也不符合《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规定,更不符合我社《章程》的规定,虽然曾以不当手段取得股权,但实际上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依法、依情、依理都不能作为我社成员。经复查发现,行政处理申请人其户虽然留在本村,实际上再没有在我村居住和生活,更没有履行章程义务,属于典型的空挂户,不符合《章程》规定的股东资格条件,不得配股、购股与股份分配。四、本社重大事情由股东大会决定。2015年10月23日,本经济社召开全体成员大会,表决的结果是占82%的绝大多数股东成员不同意包括行政处理申请人在内的人员任何时候、以任何形式获得本社成员资格,享有本社成员同等待遇。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全体成员大会是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表决结果必须无条件执行。五、本社依法自治,依法行使自主经营管理权利,切实保障社员合法权益,没有侵害申请执行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并没有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其实施办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六、党中央和国务院大力宣传和推进依法治国,真正由人民群众当家作主。2012年8月16日《广州日报》、2012年2月6日《广州日报》、2014年9月6日《南方都市报》均有关于尊重村民自治的报道。狮山镇政府不应当到处插手,违法干预我社及我村民依法自治的正常活动。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镇政府对经济社的职权只是监督,并没有直接处理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不仅是滥用职权,而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行政处理显失公正。无论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被撤销,都不能作为本案执行的依据。综上所述,因《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处理行为违法,而且权利人的股权已被股东大会取消,丧失执行依据及执行的必要性,请立即终结本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称,一、第三人的权利已经生效《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1、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就其申请事项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的职权范畴,程序合法。2、申请执行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股权证,计生服务证、银行流水等,查明第三人出生后入户至冼边村,婚前享有村民的同等待遇,婚后户籍一直保留在冼边村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应享受成员同等待遇,事实清楚,依据充分。3、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予第三人和冼边经济社,第三人和冼边经济社在法定时限内均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意味着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南海区人民法院在审查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相关送达材料后方作出《行政执行裁定书》,表明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生效已经得南海区人民法院的认可,现冼边经济社以申请执行人和受诉法院剥夺其答辩权和申诉权为由否认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生效效力,依据不足。二、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没有损害冼边经济社的自主经营权。冼边经济社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自主经营管理权,但行使该自主管理权不得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现冼边经济社以第三人的股权违反章程规定以及股东表决的形式否认、剥夺第三人的成员资格,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应第三人的申请对冼边经济社的行为予以纠正,并没有损害冼边经济社的自主经营权。综上,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且已经过法院确认其生效效力,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冼边经济社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其诉讼权利,现在却以程序违法为由否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冼边经济社的执行异议。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狮山街道招大村冼边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表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根据冼边经济社的章程,村民表决结果为不同意行政处理申请人取得该经济社成员资格。2、报纸(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农村实行村民自治。申请执行人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狮山镇政府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狮府行决〔2014〕205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确认申请人冼艳红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冼边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后狮山镇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狮府行决〔2014〕205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佛南法非诉审字第164号行政执行裁定,裁定:“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狮府行决〔2014〕205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2015年5月8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佛南法罗执字第724号,执行标的78828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付款义务。异议人遂提起本案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本院已组成合议庭对狮山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执行裁定对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的效力予以了确认,且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执行机构的职能是负责强制执行已裁定合法有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而无权审查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在执行依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应按生效的执行依据依法执行,异议人亦应按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执行行为,未违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停止执行(2015)佛南法罗执字第724号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冼边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馨栗审判员  李为民审判员  冯少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瑞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