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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张雷与太原市江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弋阳县绿缘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太原市江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弋阳县绿缘物流服务有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679号原告:张雷,男,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韩伟玲,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江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晓巍,该公司经理。被告:弋阳县绿缘物流服务有限。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负责人:王文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鋆,山东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雷诉被告杨贵平、太原市江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弋阳县绿缘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小店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维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张雷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杨贵平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的委托代理人韩伟玲、被告人寿财险小店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江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弋阳县绿缘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雷诉称:2015年9月29日22时20分许,张雷驾驶皖F×××××三轮汽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凤阳县门台德力公司门口时,撞到杨贵平停放在路边的晋A×××××(赣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车辆受损,张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贵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雷受伤后到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32819.99元,伤情诊断为外伤性肝破裂、腹腔内出血。经鉴定张雷为十级伤残。晋A×××××(赣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太原市江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弋阳县绿缘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小店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为此,要求太原市江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弋阳县绿缘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货物损失费、评估费,合计143104.60元,人寿财险小店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太原市江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弋阳县绿缘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人寿财险小店区支公司辩称:晋A×××××(赣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主车限额为100万元、挂车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雷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误工费应按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14元计算,因张雷并未终身丧失劳动能力,此项费用已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计算;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张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雷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于证明张雷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的情况。2、杨贵平的驾驶证、晋A×××××(赣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保险抄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杨贵平系合法驾驶,登记车主为太原市江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弋阳县绿缘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小店区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凤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六张,计520.93元、××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发票一张,计29494.83元、门诊发票两张,计315元。用于证明张雷因本起事故受伤后治疗经过及花去的医疗费情况。5、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800元。用于证明张雷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及因鉴定花去的费用。6、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城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黎苑派出所证明一份、淮北市创新美车行证明、营业执照、业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张雷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买卖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张雷驾驶的皖F×××××三轮汽车系本人所有。8、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两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计1350元、修理费票据一张,计1800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计500元。用于证明张雷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7910元、物品损失1550元,及因评估、施救、车辆修理所支付的费用。太原市江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弋阳县绿缘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人寿财险小店区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供了保险条款两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情况:张雷提供的证据1、2、3、4,太原市江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弋阳县绿缘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人寿财险小店区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人寿财险小店区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三期”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采用的鉴定标准,第8.6.1条和第8.6.3条记载误工期为60日至90日、护理期为30日至60日,结合医嘱,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为74日至90日,护理期最多60日,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审查认为,人寿财险小店区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人寿财险小店区支公司对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城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黎苑派出所证明没有异议,但对淮北市创新美车行证明、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是复印件,张雷自2013年工作,没有提供工作期间的工资表加以佐证,月工资4500元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本院审查认为,张雷仅提供了淮北市创新美车行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月工资收入情况,故对人寿财险小店区支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7,人寿财险小店区支公司认为协议书没有载明购买双方的身份证号码,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出卖方没有到庭作证,对该协议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张雷提供的与陆松新签订的皖F×××××三轮汽车买卖协议书、陆松新行驶证复印件,能够确认双方系买卖关系,人寿财险小店区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8,人寿财险小店区支公司对车损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货物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未载明货物受损,因此,货物损失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未载明货物受损,但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现场照片能够证实皖F×××××三轮汽车上装载空调、冰箱等货物,人寿财险小店区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人寿财险小店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张雷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应向投保人进行告知,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人寿财险小店区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就诉讼费、鉴定费一节,不能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9日22时20分许,张雷驾驶皖F×××××三轮汽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凤阳县门台德力公司门口时,撞到杨贵平停放在路边的晋A×××××(赣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车辆受损,张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贵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雷受伤后到凤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检查费520.93元;次日到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的医疗费29494.83元、门诊检查费345元,伤情诊断为外伤性肝破裂、腹腔内出血。2016年1月18日,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书鉴定,张雷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肝破裂,行肝破裂修补术,评定为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60日。张雷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5年12月6日,皖F×××××三轮汽车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7910元、货物损失为1550元。张雷支付评估费1350元、施救费500元。另查明,张雷与其妻子陶广芳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张广龙出生于1996年3月17日,次子陶刘猛出生于2002年2月10日,三子张广飞出生于2005年3月25日。晋A×××××(赣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登记车主为太原市江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挂车登记车主为弋阳县绿缘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杨贵平,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人寿财险小店区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主车限额为100万元、挂车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为此,张雷诉讼来院,要求太原市江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弋阳县绿缘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32819.99元、误工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护理费8348.80元(80天×104.36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年)、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29.60元[(7+4)÷2×26936元/年×10%×20×10%]、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17910元、货物损失1550元、评估费1350元,合计143104.60元,人寿财险小店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雷驾驶皖F×××××三轮汽车,撞到杨贵平停放在路边的晋A×××××(赣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车辆受损,张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贵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晋A×××××(赣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登记车主为太原市江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挂车登记车主为弋阳县绿缘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杨贵平,双方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起交通事故张雷遭受的合理损失,太原市江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弋阳县绿缘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雷自己承担70%的责任。张雷主张的护理费8348.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17910元、货物损失1550元、评估费135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医疗费32819.99元,因计算有误,故医疗费30360.7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误工费18000元,每天按15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张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按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8854.80元(120天×73.79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张雷未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根据张雷到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实际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定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张雷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张雷的年龄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9629.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计算有误,次子陶刘猛出生于2002年2月10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34元(26936元/年×5年×10%÷2人),三子张广飞2005年3月23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774.40元(26936元/年×8年×10%÷2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雷的合理损失为146574.76元(医疗费30360.76元、误工费8854.80元、护理费8348.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08.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17910元、货物损失1550元、评估费1350元)。本案中,晋A×××××(赣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小店区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主车限额为100万元、挂车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该法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张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人寿财险小店区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按责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张雷因本起事故遭受的误工费8854.80元、护理费8348.8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08.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0884元,由人寿财险小店区支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0884元;对张雷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医疗费30360.7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32580.7元,由人寿财险小店区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对张雷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7910元、货物损失155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9960元,由人寿财险小店区支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43690.76元(32580.76元-10000元+19960元-2000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1350元),由于张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人寿财险小店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13107.23元(43690.76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0288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雷各项损失13107.23元;三、驳回原告张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原告张雷负担14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维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学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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