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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商士祥、王中干与朱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士祥,王中干,朱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2563号原告商士祥,居民。原告王中干,居民。上列二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劲松、徐子涵,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号1幢304室。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戚宏伟,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士祥、王中干与被告朱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士祥、王中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劲松,被告朱剑、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娄伟民的委托代理人戚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士祥、王中干诉称,2015年10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朱剑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盐城市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西高速入口处左拐时,与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商士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王中干)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4日、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28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前,两原告于2006年左右即在江苏中恒宠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平均工资分别为5529.60元/月和5113.80元/月,故对两原告误工费用应按5529.60元/月和5113.80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商士祥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625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3055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1059.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计22152.99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中干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889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10899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35796.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1064元、鉴定费1300元,计171143.29元。合计赔偿人民币计193296.28元。被告朱剑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苏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两原告相关费用计19441.6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苏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请求扣除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原告王中干医疗费用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因无劳动部门的备案编号,要求法院依法审查其真实性;对两原告的工资单不认可,因工资单无制表人的签名;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其税收缴纳证明;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财物损失票据不予认可,我司未定损;对鉴定结论三性无异议,但三期过长;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1时30分,被告朱剑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盐城市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西高速入口处左拐弯时,与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商士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王中干)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商士祥、王中干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4日、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28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商士祥、王中干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对原告商士祥作出的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商士祥因交通事故致“腰背部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治疗,目前临床效果相对稳定,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时限宜为1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1个月。该所对原告王中干作出的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中干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右髌骨外缘撕脱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两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剑系苏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事故发生前,两原告于2010年1月起即在江苏中恒宠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分别从事机修工和制袋工工作,平均工资(6个月)分别为4839元/月和4342元/月,其所在单位于2010年1月起为两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剑垫付两原告相关费用计19441.6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王中干医疗费用计10000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药品费用清单、保单、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税收完税证明、盐城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工资表、结婚证与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起事故的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被告朱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商士祥、王中干无责任。因苏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000元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进行赔偿,对超出限额部分,根据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两原告进行赔偿,对第三者责任险中20%的免赔率部分,应由被告朱剑承担赔偿责任。对两原告提出的二人于2006年左右即在江苏中恒宠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平均工资为5529.60元/月和5113.80元/月,故对其故对其误工费应费用要求按5529.60元/月和和5113.80元/月的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多年在江苏中恒公司上班,但经审核,两原告的平均工资(六个月)应分别为4839元/月和4342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王中干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5400元应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正规票据,但该护理费用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880元(80元/天36天)。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结论中三期过长的辩称,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相关证据予以否认,同时经本院审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称,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对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亦未能提供同类医保用药价格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其它赔偿费用,本院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审核确认如下:商士祥的医疗费625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330元(11元/天3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误工费9678元(4839元/月2个月)、交通费500元;王中干的医疗费3888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8元/天36天)、营养费990元(11元/天90天)、护理费7200(80元/天90天)、误工费26052元(4342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600元。对被告朱剑先行垫付的19441.60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商士祥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625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7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9418.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57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472.63元(6840.79元80%),合计赔偿18050.63元;由被告朱剑赔偿1368.16元(6840.79元20%)。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商士祥支付19418.79元(18050.63元+136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商士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09)二、原告王中干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888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7200、误工费26052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54223.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022元{(122000元-12578元)-(2000元-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961.27元{(154223.59元-108022元)80%},合计赔偿144983.2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再支付134983.27元;由被告朱剑赔偿原告王中干人民币计9240.32元{(154223.59元-108022元)20%}。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京市分公司向原告王中干支付127364.99元(134983.27元+9240.32元+2583元-1944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王中干,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02)三、上述一、二两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向被告朱剑支付6250.12元(19441.60元-1368.16元-9240.32元-2583元)。(收款人:朱剑,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江东路支行,卡号:6202)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583元,由被告朱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 判 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仲小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参与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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