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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2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胡伟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胡伟胜,张美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2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东干凤凰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伟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同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贾仕宝。原审被告胡伟胜,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东皋村凤凰山工业区青云路**号。原审被告张美姿,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东皋村凤凰山工业区青云路**号。上诉人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原审被告胡伟胜、张丰姿金融借款合同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4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查明上诉人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其不履行法定诉讼义务,应视为对上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周巧慧审 判 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厉凯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