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夏靖与李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李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241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夏冬、张秀纯,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金山,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夏靖与被告李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杨夏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被告李金山于2014年11月19日经过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及手续,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有关信用审核意见及还款方案建议等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借款,并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服务后有权收取咨询费人民币8212.22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个人信用信息及行为记录进行审核后有权收取审核费724.61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后有权收取服务费3139.97元,另外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实地考察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四项费用共计12276.8元。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594010221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52076.8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2690.64元偿还,共计24个月,每月15日为还款日(12时前,节假日不顺延),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委托合作机构扣划相应数额,若被告违反还款约定,应支付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罚息应于逾期后的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应当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若被告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应在原告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预期违约金。且因被告未还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1月20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汇付39800元借款,并代替被告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8212.22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724.61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139.97元,实际向被告支付52076.8元,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借款交付的义务。但截至2016年4月8日,被告共计18期逾期款项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罚息、复利等费用。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2557元。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594010221的《借款协议》;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9057.6元及暂计至2016年4月8日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共7733.4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借款3905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255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靖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合同编号为0594010221的《借款协议》一份、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2076.8元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代为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及约定支付方式的事实。4、中信银行北京朝阳支行转账汇款对账单一份、收据一组三张,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名下,并代被告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5、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一份、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确认收到借款及有关还款事项的约定。6、借款申请表一份、资料清单表一份、签约检核表一份,欲证明被告通过信和公司申请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7、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557元的事实。被告李金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被告李金山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出借人)》,约定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服务后有权收取咨询费8212.22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个人信用信息及行为记录进行审核后有权收取审核费724.61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后有权收取服务费3139.97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实地考察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四项费用共计12276.8元;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代为支付。同日,原告夏靖与被告李金山签订了编号为0594010221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52076.8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偿还2690.64元,共计24个月,每月15日为还款日,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委托合作机构扣划相应数额,若被告违反还款约定,应支付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罚息应于逾期后的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应当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若被告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应在原告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预期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1月20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39800元借款,并代替被告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8212.22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724.61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139.97元。后被告偿还给原告前6期借款本息共计13019.2元。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557元。因原告催讨剩余借款本息未果,遂案诉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057.6元及暂计至2016年4月8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共7733.4元,并自2016年4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利息、违约金、罚息;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费2557元。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金山向原告夏靖借款52076.8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中信银行北京朝阳支行转账汇款对账单、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结合庭审调查,足以认定。原告庭审自认被告已归还前6期借款本息共13019.2元,并表示该款可作本金予以抵扣,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剩余借款本金应为52076.8元-13019.2元=3905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在归还前6期借款本息后未继续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支付方式还款,已构成预期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39057.6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借款协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利率总和已超过法律限制的范围(年利率24%),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罚息总和,符合法律许可的范围,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计算至2016年4月8日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共计7733.4元,低于法律限制的范围,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约定因被告未还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费255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李金山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594010221的《借款协议》。二、被告李金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夏靖借款三万九百零五十七元六角结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的利息、违约金和罚息款七千七百三十三元四角。三、被告李金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夏靖借款三万九百零五十七元六角,并承担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和罚息。四、被告李金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夏靖因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费二千五百五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被告李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永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