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魏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369号原告魏某,略。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甲,略。原告魏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原被告在微山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一男孩,均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夫妻感情慢慢不好,经常生气吵架,尤其被告在外干什么事也不给原告商量,原告也不知道,夫妻确实沟通,被告于2013年3月份离家出走,对家庭孩子不尽任何责任,已经没有任何夫妻之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魏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原被告在微山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近几年因琐事双方经常吵闹,被告于2013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为此,原告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均已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确未达到破裂程度。双方共同生活了近三十年,均已年过半百,更需要彼此的照顾与关怀,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共度美好晚年。夫妻之间只要相互关心,相互交流,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魏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臣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