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永康市三马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飞鸿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永康市三马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飞鸿工贸有限公司,黄山飞鸿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飞鸿搪瓷厂,永康市起航工贸有限公司,傅双培,金丽萍,施金党,叶香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4民初3140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东路9号。负责人:章永鹏。委托代理人:王美群(系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程华瑜(系原告的员工)。被告:永康市三马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北湖路8号。法定代表人:叶香凤。被告:浙江飞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瑶山村。法定代表人:金丽萍。被告:黄山飞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城北。法定代表人:傅双培。被告:永康市飞鸿搪瓷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瑶山村。法定代表人:傅双培。被告:永康市起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北湖路10号。法定代表人:施金党。被告:傅双培。被告:金丽萍。被告:施金党。被告:叶香凤。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三马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飞鸿工贸有限公司、黄山飞鸿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飞鸿搪瓷厂、永康市起航工贸有限公司、傅双培、金丽萍、施金党、叶香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19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金华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秋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