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新疆金圣胡杨化工有限公司与新疆民乐种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金圣胡杨化工有限公司,新疆民乐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民初2459号原告新疆金圣胡杨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林职务:董事长住所:新疆阿克苏地区沙雅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钱新民系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民乐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喀森喀尤木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金圣胡杨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民乐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疆金圣胡杨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315.13元,退还原告新疆金圣胡杨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帕提古丽依达也提审判员 张 剑 飞陪审员 如孜真 扎依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米热依 木 合塔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