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行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甘万盛、甘伏初等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万盛,甘伏初,周新梅,甘雪梅,甘明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05行初86号原告甘万盛,1966年3月11日。原告甘伏初,1959年6月11日。原告周新梅。原告甘雪梅。原告甘明华。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华章路新领地公寓3栋。法定代表人辜松柏,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莎,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仇艳萍,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万盛、甘伏初、周新梅、甘雪梅、甘明华不服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万盛、甘伏初、周新梅、甘雪梅、甘明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平、陈伟,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万盛等5人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朝正垸城中村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五期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这一政府信息。2016年4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认为原告申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为《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告知了查询的相关网址。原告甘万盛、甘伏初、周新梅、甘雪梅、甘明华诉称:2016年4月6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朝正垸城中村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五期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2016年4月26日被告作出开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3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让原告到长沙市政府门户网站查阅。遗憾的是,原告在上述网站,找不到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朝正垸城中村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五期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七十条等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开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3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证据2、开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3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但答复的内容不是原告申请的内容;证据3、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2014]第007号),证明被告的实施公告内容简单,没有具体补偿标准,而原告申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具体补偿标准,该实施公告中提到了安置办法,但是该安置办法仅仅是农业人员的安置办法,除此之外的所有内容并没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标准、方式,而这些都属于安置办法的内容;证据4、雨土征补字[2016]第0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火炬村集体土地征收项目安置方案》,证明征收的时候应当有具体的补偿方案,原告申请的就是类似方案。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辩称:被告于2016年4月7日收到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朝正垸城中村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五期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主动公开的范围,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向原告提供了书面答复。答复中明确告知了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综上所述,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证据2、《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2016年4月26日),证明被告按时进行了回复;证据3、《国内挂号函收据》(2016年4月26日),证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证据4、《长沙市征地补置条例》在长沙市政府门户网站上查询结果的页面截图,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在网站上可以查询的到;证据5、《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在长沙市政府门户网站上查询结果的页面截图,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在网站上可以查询的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书面答复了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说明被告所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情况,但原告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并未提供该证据以说明其申请的内容,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原告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并未提供该证据以说明其申请的内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进行答复并将答复送达给原告,且能在相关网站查询所答复内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甘万盛等5人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朝正垸城中村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五期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这一政府信息。2016年4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原告,该回复指出,朝正垸城中村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五期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为《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可到长沙市政府门户网站查询到《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并提供了相应网址。原告刘恒辉收到该回复后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为被告所发布的[2014]第00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中第四项的安置办法,并提供了雨花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火炬村集体土地征收项目安置方案》来指明其申请的信息形式和内容。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在庭审中所指明的相关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将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甘万盛等5人向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履行了书面回复的职责,程序合法。根据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即“朝正垸城中村改造体育公园及桐梓坡至鸭子铺大通道一期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被告根据原告申请的内容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该回复告知原告申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为《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已在长沙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并告知了该信息的查询途径,被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可以反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事项。原告认为被告答复并非所申请的内容,并在庭审中指明了所申请的信息形式和内容,但庭审中所指明的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形式和名称也并非所申请的“房屋拆迁补偿办法”,故原告申请的“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信息内容不完整、不具体,且其在申请中亦未明确提出所需信息的具体名称,故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并无不当,符合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万盛、甘伏初、周新梅、甘雪梅、甘明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甘万盛、甘伏初、周新梅、甘雪梅、甘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庚跃人民陪审员 李国志人民陪审员 李荣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潇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