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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77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建朝,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朝、被告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严重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婚后不久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新乐市人民法院于4月23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经6个多月再次起诉,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现又过去七八个月,双方依旧分居,期间没有联系,直到现在。原告认为,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长期分居,多次起诉离婚,表明婚姻已无存续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史某辩称,我们分居七八个月时间,中间有联系也曾经在一起生活,偶尔出去玩,跟平时过日子一样,后原告突然起诉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没有吵架,不存在感情不和的现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无共同存款。原告称结婚时陪嫁物品有:康佳电视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电动车两辆、电脑一台、戒指一枚,并称电脑与戒指已取回。被告否认,称陪嫁物品仅仅是电动车一辆。被告称给付原告彩礼6.6万元,原告否认,称只给付彩礼2.6元。原告称婚后共同购置皮卡车一辆,被告否认,称皮卡车系其父亲购买。双方对于自己所述均未提供证据。被告称有共同债务13万元,其中借葛建立5万元,借白虎5万元,借史昌3万元,均是在2012年12月份所借,用于经营高速公路服务区,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亏损,债务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史某提交村委会和加盖新乐市民政局公章的困难证明一份,载明被告家庭生活困难,靠种地生活,无其他经济来源,因史某结婚造成家庭负债累累,属特困户。原告对该困难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年轻力壮,有劳动能力,有经济收入,不会造成经济困难。被告史某提交与张某乙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乙向其借款10万元。原告张某甲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并申请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张某乙对协议内容不认可,否认向被告借款10万元。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分居已达两年之久。以上所述,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导致原告几次起诉离婚,双方在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未和好,且分居时间较长,现原告坚持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陪嫁物品电动自行车一辆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所述债务无证据支持,可由债权人自行主张权利。新乐市民政局出具的困难证明证实被告史某因结婚花费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原告所收彩礼适当予以返还,以20000元为宜。被告所述向张某乙出借10万元,因涉及案外人,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二、原告张某甲的陪嫁物品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三、原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史某彩礼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 欣审判员 相月卿陪审员 陈晓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