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02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许昌市妇幼保健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市妇幼保健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780号原告:许昌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许昌市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秀珍,院长。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代表人:赵国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戴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昌市妇幼保健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王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市妇幼保健院诉称:2015年8月6日,杨晓跃到原告处进行婚前检查,尿检结果尿蛋白+++/HP,但原告未将该结果告知杨晓跃。2015年10月4日,杨晓跃到许昌××医院、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晚期、肾性贫血等。2016年1月28日,许昌市医学会医疗事故办公室出具许医鉴字(2016)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许昌市妇幼保健院的治疗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原告未履行检查结果告知义务存在过失。后原告一次性支付杨晓跃40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要求40000元的保险赔偿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赔偿杨晓跃400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支付该款项;原告要求支付10000元律师费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及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所诉是否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告许昌市妇幼保健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女性婚前医学体检表一份,杨晓跃、戴笠身份证一份,许昌市妇幼保健院化验单一份,证明杨晓跃、戴笠于2015年8月6日到原告处进行婚前检查,当天化验结果显示杨晓跃为“过敏性紫癜合并紫癜性肾炎”,但原告未将该尿检结果告知杨晓跃,杨晓跃、戴笠领证结婚。第二组证据,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彩超诊断报告单、数字化摄影诊断报告各一份,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离婚证各一份,证明杨晓跃在体检一个月后,2015年9月18日到许昌市中心医院检查,被诊断为“慢性肾衰尿毒症,需行血液透析治疗”,并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5日,杨晓跃又转入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被确诊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在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8天,花去费用近2万元,杨晓跃因费用不足,自行要求出院,院方经请示上级医师后才准许出院。出院医嘱显示“门诊规律血液透析、定期复查、按时服药”。因治疗需高昂的费用,导致杨晓跃和戴笠离婚。第三组证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2016年1月28日,许昌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出具“许医鉴字(2016)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但院方未履行检查结果告知义务存在过失。为此,双方在许昌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即原告一次性支付杨晓跃40000元,杨晓跃收到该款项后,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第四组证据,医疗责任保险单及医疗责任险人员名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在被告处投有“医疗责任保险”,投保期限为一年(2015年4月24日—2016年4月23日),保险金额累计责任限额8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150000元,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30000元,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原告共支付保险费合计121608元。本纠纷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该纠纷支付患者40000元。本纠纷发生的责任医生王江平在医疗责任险人员名单,故被告应当依据该医疗责任保险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第五组证据,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发票、收款证明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此诉讼支付法律费用10000元,该费用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单中约定的每次法律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第六组证据,来源自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人保备案(2009)N340号),证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应加盖启封章,对被告自行打印的保险条款(2011)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责任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已充分说明保险条款及免除事项,原告自愿接受并在投保人处盖章确认。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职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负责赔偿。第四条规定法律费用必须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法律费用不负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系复印件,杨晓跃因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与原告在诊疗行为中未告知无因果关系。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鉴定结论显示过失行为是院方未履行检查结果告知义务,××的发生发展无因果关系;调解协议中显示支付给杨晓跃补偿及援助金40000元,没有计算依据,无法证明系原告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造成杨晓跃实际损失。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保险条款约定,该费用没有经过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对第六组证据,来源不明,与本案无关,该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系2009版,并不是本案双方约定的2011版医疗保险条款。原告许昌市妇幼保健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投保单正页有异议,不予认可,存在八处修改,修改处未有投保人的签字、盖章;对投保单背页内容认可,投保人处虽加盖有原告印章,但不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经核实无误,系杨晓跃个人情况、治疗情况及原告投保事实,且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发票、银行电子回单、收款回单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法律服务费用的支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六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医疗责任保险单显示投保医疗责任保险2011版,保险人按照《医疗责任保险(2011)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供的该份保险条款系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保险条款,系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杨晓跃到原告许昌市妇幼保健院体检科进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检查单显示*蛋白质3+,*潜血2+。原告未将检查结果告知杨晓跃。2015年9月18日,杨晓跃因身体不适到许昌市中心医院就诊,后又转往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慢性肾衰CKD5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许昌市卫生局受理杨晓跃与许昌市妇幼保健院医疗纠纷,2016年1月28日,许昌市医学会出具许医鉴字(2016)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发生发展无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2016年3月11日,在许昌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杨晓跃与许昌市妇幼保健院达成调解协议,许昌市妇幼保健院一次性支付给杨晓跃补偿及援助金40000元,双方无其他纠纷。协议签订当日,许昌市妇幼保健院已将该笔款项支付杨晓跃。另查明:原告许昌市妇幼保健院向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医疗责任保险(2011版),保险金额8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800000元,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元,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3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5%,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原告许昌市妇幼保健院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单是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主要构成要件,医疗责任投保单、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作为合同附件,均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虽对医疗责任保险条款适用版本有异议,但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未履行检查结果告知义务与患者疾病的发生发展无因果关系,其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即在诊疗活动中,未存在执业过失,有许昌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因原告的诊疗活动未存在执业过失,故原告向患者杨晓跃支付的补偿及援助金40000元,不属于医疗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并非法律规定必要费用,且该支出未经过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书面同意,由其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昌市妇幼保健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许昌市妇幼保健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金钊人民陪审员  李剑锋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永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