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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韦林仍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刑终191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林仍,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公民身份号码×××361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系江门市蓬江区动力车业店的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藤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林仍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粤0703刑初2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林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韦林仍,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起被告人韦林仍通过购买后收藏的方式持有枪支。2015年10月27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韦林仍经营的“动力车业”店铺内查获枪形物体6支、经韦林仍加长枪管和增加枪托的射钉枪1支、疑似枪支配件6支、散弹66枚等物品。经鉴定,上述枪形物体、散弹中有2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猎枪、2支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经韦林仍改造的射钉枪1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散弹66枚为猎枪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潘某、李某、雷某、范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韦林仍的供述材料、辨认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林仍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3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韦林仍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林仍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农林派出所的射钉枪1支、枪管4条、钢珠1瓶、钢珠1罐、钢珠1包、BB弹1包、射钉弹1罐、射钉弹2盒、散弹枪子弹66发、压缩气体1瓶、卡尺1把、自制工具1套、仿AK47的电动气枪1支、仿M1911的气手枪1支、黑色的长气枪1支、金属手枪1支、散弹枪2支等物品,是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销毁。上诉人韦林仍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法院的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考虑其身患××,家有小孩和老人需要照顾,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韦林仍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韦林仍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韦林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3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对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且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韦林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上诉人韦林仍作出从轻处罚,原审判决的量刑恰当。现上诉人韦林仍要求再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林仍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3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韦林仍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韦林仍所提出的上诉意见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建华审 判 员  陈有就代理审判员  黄凤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瑞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