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2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驻库尔勒储运经销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驻库尔勒储运经销站,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民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驻库尔勒储运经销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天山辖区乌喀公路南侧1栋。负责人:李勇,系该经销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田芦明,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保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驻库尔勒储运经销站副站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40号40区4丘38栋4层bb-408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孙育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金龙,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驻库尔勒储运经销站(以下简称棉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5)库垦民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棉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芦明、王保萍,被上诉人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汇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7月,原告棉麻公司承包被告金汇公司改扩建库棚、消防水池及泵房工程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工程款599922.40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周转。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9922.4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6日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3205.23元)。[计算方法:1、2014年11月11日“开具发票”前应付2799806.78元(合同价的75%),已付2613153.31元,欠付186653.47元,欠款时间436天(2013年9月1日主体完工交付之日至2014年11月11日开具发票之日),欠款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欠款利息13563.49元);2、2014年11月11日“开具发票”时,质保期一年已满,应付3733075.71元(合同价全额),已付2613153.31元,欠付1119922.40元,欠款时间19天(2014年11月11日至支付520000元的2014年11月30日),欠款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欠款利息3546.42元;3、2014年11月30日付520000元后,被告尚欠599922.4元未付,欠款时间2014年11月30日至起诉之前(2015年11月26日)为354天,欠款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36095.33元]。原审被告棉麻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但对起诉的金额不认可。1、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23.3项中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包括:工程变更、现场鉴证、索赔事件。由此可以看出,工程并不是固定价款合同,而是可调的,现在工程出现了索赔事件,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2、依据合同第32.1项承包人(原告)提供竣工图的约定:“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承包人向发包人(被告)提交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壹套”,但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3、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质量缺陷,并且拒绝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未向被告交付办理消防验收的相关资料,致使消防验收至今没有通过,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4、该工程总造价为3733075.71元,被告已经按期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且工程完工后原告拒不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致使工程无法验收,因此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是不合理的;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原告举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外,被告另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应当从未付工程款中减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棉麻公司签发了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金汇公司为库尔勒储运经销站改扩建库棚、消防水池及泵房工程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通知书中注明“中标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全部内容”,中标工程价格为“大写:叁佰柒拾叁万叁仟零柒拾伍元柒角壹分(¥373.307571万元)”,中标工程工期为合同签订后50天(日历日),中标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3年7月12日,原告金汇公司与被告棉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二项规定“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全部内容”、第三项规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第五项规定“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叁佰柒拾叁万叁仟零柒拾伍元柒角壹分(人民币)¥3733075.71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索赔事件;…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土建部分完工(含货棚、消防水池、泵房三项土建项目),钢构进厂后,付到工程总价款的50%。2、主体完工,付到工程总价款的75%。3、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收到承包人开具的全额发票,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4、保留5%质保金,质保期限壹年,到期无问题方可一次性付清。…32.1承包人(原告)提供竣工图的约定: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壹套…。”在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1年;…5、因第三方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再保修范围内。”2013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46615.14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895938.17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970600.00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20000.00元。原告金汇公司合计收到被告棉麻公司付款3133153.31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棉麻公司向原告金汇公司开具工程款为3733075.71元的发票。同日,原告完成税收缴款,缴纳税额为162762.11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棉麻公司向原告发出《工程质量告知书》一份,写明“…承建工程实际于2013年10月下旬完工。工程存在以下问题:1、一号库棚违反设计施工要求,自东向西有27个立柱基础裸露在地面以上,对车棚的整体坚固度有很大影响,还不便于车辆装卸工作,存在安全隐患。2、按照有关规定,工程施工项目完工后需到消防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工作,需要施工方、建设方分别提供验收备案相关资料。2013年11月12日上午11:40分,你公司派邵总(手机号1390436)到我站签收领取施工方需要的备案相关资料7张,至今你单位一直未完成消防验收备案相关资料的报备工作,若因此造成的任何责任及损失全部由你公司承担…。”在该告知书的右下角有“丁峰”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中声明:丁峰为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全面负责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驻库尔勒储运经销站1号2号库棚及消防水池泵房工程施工管理全部工作事宜。投标人为原告金汇公司,加盖原告金汇公司印章。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3年10月下旬工程完成施工,双方没有组织竣工验收,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税收缴款书、库尔勒棉麻经销站付款明细表、《工程质量告知书》、《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汇公司与被告棉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方应当按照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项中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在庭审中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133153.31元,余599922.40元未付,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9922.4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53205.2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其计算有误,原审法院支持52476.39元[1、2014年11月11日“开具发票”前被告应付2799806.78元(合同价的75%),已付2613153.31元,欠付186653.47元,欠款时间436天(2013年9月1日主体完工交付之日至2014年11月11日开具发票之日),欠款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欠款利息13377.68元);2、2014年11月11日“开具发票”时,质保期一年已满,应付3733075.71元(合同价全额),已付2613153.31元,欠付1119922.40元,欠款时间19天(2014年11月11日至支付520000元的2014年11月30日),欠款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欠款利息3497.84元;3、2014年11月30日付520000元后,尚欠599922.4元,欠款时间2014年11月30日至起诉之前(2015年11月26日)为361天,欠款利率年利率6%,利息为35600.87元];对被告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知,该合同不是固定价款合同而是可调的,现在工程出现了索赔事件,被告已不欠原告棉麻公司工程款的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不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致使被告至今无法验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意见,因被告方提出就原告的违约行为会在另案中提起索赔,且对损失数额未向法庭举证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期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且工程完工后原告拒不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致使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因此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是不合理的意见,在庭审中查明,原被告虽未组织竣工验收,但被告现已实际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3133153.31元外,被告另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应当从未付工程款中减除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驻库尔勒储运经销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9922.40元;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驻库尔勒储运经销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52476.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2元,减半收取51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驻库尔勒储运经销站负担5160元。宣判后,上诉人棉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系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致使工程至今不能进行消防验收,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23.3条约定,上诉人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向被上诉人行使索赔;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数额599922.40元,未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消防水池抢修维护费、监控设备赔偿费、消防检测费101366元扣除。庭审中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将未付工程中的2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和完成消防申请工作的违约金,综上,上诉人实际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为298556.4元;3、原审法院保护被上诉人逾期利息52476.39元错误,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故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况;4、原审法院未对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适用抗辩权进行审查,只对欠款做了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汇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棉麻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确定工程总款3733075.71元,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共计支付工程款3133153.31元,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垫付的消防水池抢修维护费、监控设备赔偿费、消防检测费101366元,该款应在未付工程款599922.40元扣减。经查,上诉人棉麻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之外的费用,对该费用应由谁承担,事后双方并未达成协议,庭审中上诉人棉麻公司虽然提供财务凭证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但上述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棉麻公司支出了相关费用,并不能证明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金汇公司承担,故上诉人棉麻的公司认为101366元应在未付工程款中扣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棉麻公司提出因被上诉人金汇公司所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留质保金及违约金共计20万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项约定“保留5%质保金,质保期限壹年,到期无任何质量问题方可一次性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涉案工程上诉人棉麻公司于2013年10月实际使用,该时间应为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上诉人棉麻公司在实际使用期间对工程质量一直未提出异议,质保期满后才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提出的时间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故上诉人棉麻公司要求扣留被上诉人质保金及违约金共计20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棉麻公司认为该公司实际欠付被上诉人金汇公司工程款298556.40元(599922.40-101366元-20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棉麻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支付工程款,在实际付款过程中,上诉人棉麻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对此上诉人棉麻公司应按《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的利息予以保护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棉麻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棉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4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驻库尔勒储运经销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新玲审判员 吴 燕审判员 盛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