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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强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刑终147号原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强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家住宝鸡市金台区。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强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6)陕0303刑初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强某某使用切割机、锉刀、螺丝刀、电焊、扳手等工具,自己搜集材料在原有手枪手柄的基础上分别加工制作成手枪套筒、枪管、复进簧、拉栓、护壳等部件,于2015年7月20日左右自制加工成金属制枪形物一把,改造民用射钉枪枪弹为自制手枪子弹。2015年8月11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宝鸡市金台区店子街李家崖村村口将强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自制手枪一把,射钉弹改制而成的子弹两发,后在其家中查获自制半成品枪支零件若干、制作加工手枪工具一批。经鉴定,从强某某身上查获的枪形物属于枪支,利用火药气体为动力完成发射。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虽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但其在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辩解的其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制造枪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其使用切割机、锉刀、螺丝刀、电焊、扳手等工具,自己搜集材料在原有手枪手柄的基础上分别加工制作成手枪套筒、枪管、复进簧、拉栓、护壳等部件,自制成手枪一支,其行为并非简单维修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枪支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强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作案工具切割机及工具一套、螺丝刀二个、扳钳一个、铁锤一个、钳子三把、锉刀六个(长短不一),无缝钢管二十三根(长短不一)依法没收,收作案证。物证自制手枪一支、自制弹药两颗由扣押机关依法收缴。原审被告人强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他仅是对枪支进行了整修,没有制造行为,其行为应为非法持有枪支罪,认定其非法制造枪支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强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群众举报。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1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宝鸡市金台区店子街李家崖村村口(市场附近)将被告人强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自制手枪一把,子弹两发,在其家中查获自制半成品枪支零件若干,加工制作手枪工具一批。3、被告人正面照片、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被告人强某某及证人的身份情况。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指认照片。5、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强某某认识十几年,见过强某某造的手枪,也见过强某某拿手枪吓唬要账的人,当时强某某坐在他家客厅用自造手枪朝他家卧室开了一枪,把卧室墙壁的墙皮打掉了一块。其在强某某家见过强某某加工制造手枪,知道强某某能造枪。强某某自造的手枪枪管外面是方形的,枪的手柄有黑色胶带纸缠着,枪栓后面用螺帽焊上去的,金属制成的,枪体呈银灰色。强某某给其说造枪是为了防身。6、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其跟强某某认识十几年了,到强某某的家里去过几次,看见强某某在家玩弄枪支零部件及加工制作枪支。枪是金属造的,外面有打磨的痕迹,枪上面是方形的,呈银灰色。强某某没有在其工地上焊过东西。7、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宝)公(司法)鉴(痕迹)字【2015】41号枪支检验鉴定书及告知笔录证实,从强某某身上查获的枪形物系自制手枪,利用火药气体为动力完成发射,鉴定机构将枪型物固定在危险枪支射击架上发射弹丸,通过检测测得弹丸的平均速度为112.47米/秒,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为161.06焦耳/平方厘米,所送检枪形物属于枪支。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强某某。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郝某某、贾某某对被告人强某某的辨认情况。9、刑事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强某某指认非法制造枪支的现场。10、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可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强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强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强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他仅是对枪支进行了整修,没有制造行为,其行为应为非法持有枪支罪,认定其非法制造枪支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及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强某某使用工具,自行搜集材料,在原有枪支的基础上进行加工、制造,自制成手枪一支,并非简单的维修行为,其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除有查获的物证自制手枪外,还有证人证言及其供述相互印证,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枪支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定性准确,且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本案的量刑情节,依法所做判处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齐国胜审判员  洪 军审判员  廖晓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