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韩某、朱某等与何某甲、王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朱某,何某甲,王某,何某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8民初677号原告韩某,男,生于1958年1月18日,汉族。原告朱某,女,生于1962年11月10日,汉族,系韩某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守运,系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何某甲,男,生于1979年9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梁玉兰。被告王某,男,生于1976年10月28日,汉族。被告何某乙,女,生于1979年1月16日,汉族,系被告王某之妻。原告韩某、朱某诉被告何某甲、王某、何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朱某诉称,2011年原告夫妻和被告王某在鹿邑县紫气大道西段(白菜园)合建七层商住楼房一幢,每层四间,底层为四间门面房,上面为单元房。2012年2月26日,经过协商,双方对合建的楼房进行分割,原告分得该楼西端门面房两间和其他房层。2012年12月3日原告将门面房租给张德明经营郑州烩面生意,由张德明按年支付给原告租金。2016年1月当原告找租房户讨要房租时,租房客称该房屋是何某甲的,房租已交给何某甲。经向何某甲询问���才知道是被告王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卖给了何某甲,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有门面房买卖合同,经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无权处分原告的财产,其针对原告的门面房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现请求三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门面房买卖合同涉及原告的两间房屋的内容无效。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何某乙在原告韩某、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与何某甲签订门面房买卖合同,将原告两间门面房及自己的两间门面房,一共四间门面房,一起卖给了被告何某甲,共计价款1400000元,并签订了门面房买卖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因此,应将本案涉嫌犯罪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朱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滨江审判员 王亚玲审判员 刘志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