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新疆八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昊宇鑫鹏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乌鲁木齐昊宇鑫鹏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八钢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9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昊宇鑫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东三巷***号钢花迎宾苑*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李玉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新胜,新疆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八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肖剑,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昊宇鑫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鑫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八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钢钢结构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昊宇鑫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后,八钢钢结构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变更了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另行提出《新疆八钢钢结构有限公司11.11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直接经济损失为731.87万元,要求据此数额改判。二审法院认定了涉案《事故调查报告》中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金额,并据此判决昊宇鑫鹏公司赔偿2359948.2元。二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财产损失应当由会计凭证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认定,而安检部门针对事故原因和责任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既不是会计审查报告,也没有通过财务审查确定损失金额,缺乏证据的真实性特征,不具有证据效力,二审判决依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案财产损失金额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八钢钢结构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八钢钢结构公司上诉时理由有所变更,但二审判决判令昊宇鑫鹏公司赔偿2359948.20元,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对于涉案爆炸事故的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未进行财产损失价值评估。事故发生至本案起诉已两年,不再具备对事故现场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的客观条件。涉案《事故调查报告》是由乌鲁木齐市安全监督局出具,并经乌鲁木齐市政府审核通过,其证明力明显强于八钢钢结构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故二审法院以该《事故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涉案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昊宇鑫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乌鲁木齐昊宇鑫鹏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年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