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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蒲云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云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3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云红,男,1963年5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36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云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家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5时许,被告人蒲云红来到重庆市北碚区北泉路98号“渝地传说”餐厅,趁餐厅无人之机,用钳子将餐厅门锁剪断后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任某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6元、联想牌G455型号笔记本电脑1台、泸州老窖特曲2瓶、五粮特曲1瓶,后将盗得赃物藏于张某某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的家中。2016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蒲云红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联想牌G455型号笔记本电脑1台、泸州老窖特曲2瓶、五粮特曲1瓶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被盗联想牌G455型号笔记本电脑1台、泸州老窖特曲2瓶、五粮特曲1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68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蒲云红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扣押的联想牌G455型号笔记本电脑1台、泸州老窖特曲2瓶、五粮特曲1瓶等物证,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重庆市北碚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碚发改价认[2016]1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云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蒲云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蒲云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为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云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期限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蒲云红退赔被害人任某某被盗现金人民币二十六元。(以上罚金、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邓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金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