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四川锐特斯新型防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燊辉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锐特斯新型防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燊辉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2236号原告:四川锐特斯新型防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贾家镇洗银村。法定代表人:毛艳秋,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胜,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燊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九江镇马甲寺社区*组。法定代表人:袁华成,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红梅,北京市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锐特斯新型防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燊辉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锐特斯新型防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胜、被告成都燊辉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锐特斯新型防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初向被告供应防火门隔热芯板。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书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防火门隔热芯板,有效期一年,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贰万元违约金,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在供方所在地提起诉讼等。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经对账,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03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凭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先后向被告供应价值105184元的货物,但被告未支付汇款,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1221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1221元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成都燊辉门业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5月14日签订合同之前的货款、质量问题进行对账处理时,确认原告送货金额为81527元,但原告给被告造成的质量损失金额为42169元,同时还约定其中的60000元货款作为后期质量保证金处理。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又多次向被告供货,但多次交付的货物均出现质量问题,如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7日两批次的货物均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其后交付的货物也多次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出于多年合作关系,多次电话通知原告的负责人到现场解决,但原告均不予理睬。被告并不是不向原告支付货款,而是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以种种理由拖着不解决的原因造成,被告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对2015年5月14日之前的由被告购买原告的防火门隔热芯板产品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6037元,扣除其中60000元作为后期合作质量保证金外,剩余的16037元,被告定于2015年5月底前付清。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被告向原告采购钢质防火门芯板,单价630元/立方米(不含税)……;二、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1、燃烧性能:符合国标GB8624-2006规定的A1级要求;烟气毒性符合GB/T2085-2006规定的AQ1级要求;对人体无毒害;无放射性;不返卤;含水率≤19%;芯板表面平整;厚度误差:正负0.5mm。2、在防火门生产过程中必须采用镀锌钢板,出现门芯板腐蚀板材的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赔偿(镀锌板表面锌层被破坏的除外)。如未采用镀锌钢板,原告不负任何责任。3、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为3年……。五、付款方式:按月滚动付款,月底对账,次月10日前付款,货款必须汇入合同指定账户……。十、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约定,违约方付守约方贰万元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5月14日前的货款16000元。2015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4697元的货物,2015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8901元的货物,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185元的货物,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752元的货物(实际供货4104元,扣除2015年6月10日的6张防火板的余款后余额3752元),2015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6919元的货物,2015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8496元的货物,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308元的货物,2015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0052元的货物,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9878元的货物,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3996元的货物。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价值8043元的货(含装车费600元)。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合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05184元的货物,扣除2015年7月7日退货8043元后为97141元。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认为存在质量问题,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1221元及违约金2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5211元(105184元+60000元+37元)及违约金20000元。本案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代表证明书,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的结账明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015年5月31日、6月10日、6月11日、6月13日、6月14日、6月18日、6月22日、6月24日、6月30日的送货单及入库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4日后的货款97141元及2015年5月14日前的剩余货款37元(合计971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4日前的货款60000元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5月14日的对账明细中确定,对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60000元作为“后期合作质量保证金”,加之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的第二项关于质量、技术标准中的第3条规定:“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限为三年。”的约定,该60000元质量保证金未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履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问题,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滚动付款,月底对账,次月10日前付款,货款必须汇入合同指定账户。”履行义务,且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由违约方付守约方贰万元违约金”,因此,被告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燊辉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锐特斯新型防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7178元;二、被告成都燊辉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锐特斯新型防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锐特斯新型防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被告成都燊辉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