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执复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鹏、余供春与遵义市瀛鑫商贸有限公司、遵义腾云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鹏,余供春,遵义市瀛鑫商贸有限公司,遵义腾云商贸有限公司,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郑涛,阮成果,赵继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执复26号申请复议人周鹏,男,1971年5月30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申请执行人余供春,男,汉族,1983年11月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遵义市瀛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民生广场汇景台*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阮成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遵义腾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民生广场汇景台A栋3单元12-1号。法定代表人赵继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风路综合楼一楼。法定代表人赵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郑涛,女,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执行人阮成果,男,198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被执行人赵继东,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申请复议人周鹏不服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余供春诉遵义市瀛鑫商贸有限公司、遵义腾云商贸有限公司、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郑涛、阮成果、赵继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初字等135号民事调解书,由遵义市瀛鑫商贸有限公司及郑涛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于同年9月6日对登记在郑涛名下的二处房产予以查封。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异议人周鹏与被执行人郑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异议人虽提供离婚协议证明其与郑涛已对房产进行分割,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据此,该院认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郑涛名下的二处房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周鹏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周鹏称,其与被执行人郑涛于1996年3月结婚,婚后共同财产有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民生广场汇景台A栋3单元601号房屋及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沙河路沙河小区瑞城商厦B栋30-19号房屋等。2014年10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上述房产分别由双方婚生子周子龙与复议申请人所有。被执行人郑涛对上述房产不再享有所有权。且本案的借款主体为遵义市瀛鑫商贸有限公司,郑涛为保证人,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原裁定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一依法撤销原裁定;二、依法立即停止对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民生广场汇景台A栋3单元601号房屋及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沙河路沙河小区瑞城商厦B栋30-19号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郑涛名下的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民生广场汇景台A栋3单元601号房屋因民间借贷纠纷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登记在郑涛名下的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沙河路沙河小区瑞城商厦B栋30-19号房屋于2015年5月2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3年。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日期均为2015年9月6日,为轮候查封。本院认为,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民生广场汇景台A栋3单元601号及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沙河路沙河小区瑞城商厦B栋30-19号两处涉案房产,均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在先查封且未依法解除,因此,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商未发生效力,申请复议人应当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异议申请并作出裁定不当,应予撤销,申请复议人周鹏向本院提出立即停止执行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周鹏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凤芹审判员 张庆明审判长 邵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