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9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甲,住址。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6年1月6日,周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陆某乙由陆某甲抚养,抚养费由陆某甲承担。3、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桐井村民委员会安溪二队58号的房屋平均分割,一方要钱,或是另一方要房屋。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因性格不合,思想及办事作风越来越南辕北辙,感情无法重新修好。双方早已过上有名无实的夫妻生活,长此下去会严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为了对女儿负责及减少对其伤害,同时也减轻各自的痛苦,经慎重考虑才作此决定。陆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虽然陆某甲知道周某有外遇,三更半夜也会打半个小时电话,但是离婚对女儿造成极大的影响,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即使离婚,周某也应该对女儿的抚养费负担一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陆某乙。双方结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由于在家庭生活琐事上缺乏沟通而发生矛盾,并时有争吵,周某遂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双方在庭审中均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桐井村民委员会安溪二队58号的房屋,但未提供房产证、土地证或有关报建材料予以证明。陆某甲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欠他人饲料款1万元),但周某未予确认。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只是近年来双方在家庭生活琐事上缺乏沟通理解才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了解、坦诚相对,暂时的困难是可以克服的。周某起诉要求与陆某甲离婚,因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对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粤0703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一、不准周某与陆某甲离婚;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周某与陆某甲离婚。2、共同财产包括村集体的分配款项以及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桐井村民委员会安溪二队58号的房屋,由双方平分。3、共同债务。4、子女的抚养费及抚养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周某选择不原谅陆某甲,未必是因为对方十恶不赦,只因周某对对方已经死心。感情就像是人生无法重来,很多夫妻不是在大磨难中分道扬镳,却往往在生活中的一件件小事中远离。在近年来同屋不同房,有名无实的分居生活中,周某看到并感受到陆某甲的冷漠、自私、没担当、怕苦、怕累,对家人漠不关心。特别是周某需要帮助的时候,陆某甲却视而不见,令人心寒。周某由喋喋不休的责备和唠叨变成了间中的吵架和警告再变为沉默不语,双方到了无法沟通的地步。所有的一切,都是因为陆某甲不思悔过,甚至认为其行为理所当然。故此,周某已经死心。陆某甲的性格是无法更改的,周某不应当因此而孤独终老,必须重新出发。周某此前没有选择起诉离婚,是因为以为自己可以忍受这种生活而给孩子提供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但事实上,勉强维持对孩子并无利益,反而可能毁其一生。陆某甲从来没有关心过孩子的学习和精神生活,对孩子不闻不问,经常放任孩子独自在家看电视。而周某却被工作和养儿两方面责任压得喘不过气来。陆某甲养而不教,对孩子起到坏的榜样作用,也对孩子产生极为不良的影响。在孩子的人格定型时期,如果不尽快纠正错误,尽量减少对孩子的不良影响,这将对整个家庭都是伤害。因此,双方不应勉强维持。周某在二审阶段为其陈述提供了如下证据:银行存折复印件2份,以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不止涉及房屋,还包括村集体因为卖地而分配给双方当事人的款项以及分红。陆某甲对周某在二审阶段提供的证据认为:一、存折复印件确实是陆某甲的存折复印件。二、存折所显示的是一家三口的共同分配款项。三、周某在本案之前的数年期间,曾经多次支取有关的分配款项,具体用途不明。四、婚生女儿的抚养费主要是由陆某甲支出,周某没有为家庭支出过费用。经审查,周某在原审已经持有前述证据却不予提交,其二审阶段提供前述证据也只是复印件而无原件可供核对,并且复印件因只是拟证明内容的片段而缺乏完整性,故本院对其二审举证不予采纳。陆某甲答辩称:夫妻之间存在矛盾是普遍和正常的,未至于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陆某甲在二审阶段补充认为:一、陆某甲没有对周某造成伤害。长期以来,陆某甲都主要负责家庭开支,对家庭负责,甚至利用摩托车外出搭客帮补日常开支。二、陆某甲对孩子的态度是爱护的,孩子的日常生活用品都是陆某甲认真考虑之后负责购买的。但是,对孩子应当以正确引导为主而不应当溺爱。三、陆某甲始终对周某给予包容,尽量维护婚姻和家庭。四、周某所提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结婚之时与陆某甲的父母同住,由于生活习惯不同,陆某甲的父母后又出资建设了涉案房屋供双方一家三口暂时居住使用。因此,该房屋仍属陆某甲的父母所有。五、双方系之前一直相安无事,其后只是因为周某擅自举债而曾经发生争议。陆某甲在二审阶段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对于周某请求准予双方离婚的问题,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经自由结合且已维系了超过14年的婚姻关系,期间共同生育、抚养女儿陆某乙,感情基础已经较为稳固;双方至今同食同住,相互配合照顾家庭和负担共同开支。故由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判断,双方应无不可调和的矛盾。纵然双方因为日常生活琐事而引发摩擦,该事实也不足以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因此,周某在本案之中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请求准予离婚不符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周某在准予离婚的基础上提出的抚养权分配、抚养费分担、财产分割等问题,因缺乏事实基础和请求权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周某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辉审 判 员 李雁羽代理审判员 林瑞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现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