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1年5月27日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渝CLY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他人从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往泸县立石镇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车行驶至省道S307公路3KM的立石超限检测站处,被在该处设点检查的民警当场挡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当日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6.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驾驶车的车辆未年检,且违规搭载两名乘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证人罗某甲、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被的车辆未年检,且违章搭载两名乘客,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进行考量,可对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社区矫正。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启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