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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与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1747号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平,经理。住所地:兰考县车站路西段南侧。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磊,经理。组织机构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兰考承建弘华丽景门面楼及其他建筑工程,需要大量的商砼材料,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给其送去了大量的商品砼材料,被告的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3118287元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118287元,并按银行利率的24%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0月1日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了被告所需各种型号商品砼的价格,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两份合同第六条分别约定:“用砼到壹仟立方、所用砼款全部结清,封顶30日内,所用砼款全部结清;二层楼板浇注后二十日内,所欠砼款全部结清”;第九条分别约定“需方应在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支付供方商砼货款,未按期支付商砼货款,则需方应支付以供商砼货款的日千分之五,给予供方作为赔偿。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二十万元,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在弘华丽景项目部的建筑工地供应商品砼,被告也陆续支付原告商品砼款,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商砼货款31182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商品砼的时间是2015年2月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砼供需合同》、销售明细表、对账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所需的商品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18287元商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3118287元;二、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311828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商砼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向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8元,由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于红审判员  孙岩魁审判员  李振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冠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