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民终4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郭启生与唐光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启生,唐光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启生。法定代理人郭大贵。委托代理人朱仁贵,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光海。委托代理人苏峰,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启生与被上诉人唐光海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6200号民事判决,郭启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郭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仁贵,被上诉人唐光海的委托代理人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郭启生、唐光海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9日中午13时左右,郭启生在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渝禾庄楼下从摩托车上摔下受伤,随即由唐光海送往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颅骨骨折;2、脑挫裂伤;3、颅内血肿。因伤情过重,由该院120急救车于同日将郭启生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治疗。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将郭启生收治入院后,相继实施了左侧额叶脑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左侧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经住院治疗,郭启生于2014年1月6日出院,期间产生门诊费用4811.6元、住院费用37908.02元。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左侧额叶脑内血肿;2、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出血;3、额骨线性骨折;4、枕骨凹陷性骨折;5、左侧颞枕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6、中度贫血;7、电解质紊乱:低纳血症。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及锻炼,3个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出院后,郭启生多次复查,共产生门诊费用469元。2015年6月15日,案外人蒋光勇、郭某甲、郭某乙(郭启生之妹)以帮助郭启生恢复记忆为由邀请唐光海至郭启生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花市街宝马苑的住处,唐光海朋友李某随行。同日下午,唐光海出具了证明一张,载明:“此证明唐海于2013年12月9号中午1点左右骑车(摩托)在双桥楼下,由于车速过快,郭启生从车上摔下。特此证明证明人唐海2015年6月15日。”唐光海在该证明上捺印。2015年6月16日,唐光海到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龙水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龙水派出所遂于2015年6月16日分别对唐光海、案外人郭某甲、案外人郭某乙进行了询问。唐光海在询问时主要陈述:蒋光勇、郭某甲、郭某乙以请我帮助郭启生恢复记忆为由邀请我至郭启生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花市街宝马苑的住处,进屋后就以要为郭启生办低保为由要求我出具主要内容为“唐海于2013年12月9号中午1点左右骑车(摩托)在双桥楼下,由于车速过快,郭启生从车上摔下”的证明,我不同意,郭某甲将菜刀架在我脖子上,我被迫出具证明,最后还口头要我每月给800元后我们才下楼。案外人郭某甲对于证明出具的基本经过的陈述与唐光海相同,但称证明系唐光海自愿出具,并无强迫等情形。案外人郭某乙在询问中陈述:“…由于我们想给我哥哥郭启生办低保手续,就叫唐海写一个骑着摩托车搭着我哥哥的证明,方便我们去办低保,刚开始唐海不想写,我们就给唐海做思想工作,之后唐海就写了一张字条…写了字条后,我们又给唐海说:由于我哥哥的受伤是因为唐海骑摩托车导致的,希望唐海每个月给点钱给我哥哥郭启生补贴一下生活,经过我们相互商量,唐海每个月给我哥哥郭启生800元…在场人有我和郭某甲、我妈周某、我后爸蒋素礼、蒋光勇,还有就是唐海和他的一个男性朋友…”。2015年7月1日,郭启生之妹郭某乙向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申请对郭启生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大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郭启生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Ⅵ级;2、被鉴定人郭启生后续医疗费用约21000元;3、被鉴定人郭启生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此次鉴定费用为1900元。另查明:1、郭启生之父郭大贵,出生于1957年4月29日,郭启生之母周某,出生于1968年12月29日,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户口。2、郭启生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与前妻赖娟共生育子女二人,其中长子郭迪详出生于2008年1月25日,次女郭雨露出生于2009年6月7日。3、唐光海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具体数额约1万余元。再查明,唐光海申请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实:案外人郭某乙等人请唐光海去看郭启生,唐光海遂跟随案外人郭某乙等人一起郭启生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的住处,中途唐光海还购买了水果。进屋后郭启生亲属要求唐光海写个条子,唐光海不愿意,案外人郭某甲(姓名系证人事后得知)就从厨房拿出菜刀胁迫唐光海,唐光海不得已出具了条子。出具条子后,他们还让唐光海每个月给800元,最后在下午五六点左右唐光海才离开。郭启生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2月9日中午13时左右,唐光海驾驶摩托车搭乘郭启生,因车速过快,在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渝禾庄楼下将郭启生摔下,导致郭启生受伤。事故发生后,郭启生于2013年12月9日下午16时被送往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颅骨骨折;2、脑挫裂伤;3、颅内血肿。因伤情过重,由该院120急救车将郭启生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14年1月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3188.62元。2015年7月13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启生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6级;2、被鉴定人郭启生后期治疗费用约21000元;3、被鉴定人郭启生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此次鉴定费为1900元。现因多次协商未果,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唐光海赔偿郭启生各项损失共计314036.62元(医疗费64188.62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456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94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唐光海承担。庭审中,郭启生自愿表示自愿承担30%的责任,唐光海只需赔偿314036.62元的70%即可。唐光海在一审中辩称,1、郭启生受伤并非唐光海造成,郭启生受伤时唐光海并不在场,应是郭启生自行摔伤的;2、郭启生并无直接证据证明郭启生受伤系唐光海造成的,唐光海于2015年出具的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到郭启生亲属胁迫才不得已写的,唐光海随即也报警了;3、如法院认定郭启生受伤系唐光海侵权所致,对郭启生起诉的各项损失,由法院根据郭启生提交的证据确定;4、唐光海将郭启生送到医院是出于朋友感情,唐光海还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保留要求郭启生返还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郭启生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健康权纠纷,郭启生主张唐光海赔偿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举证证明郭启生受伤系唐光海侵权所致。本案中,郭启生举示了唐光海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以支持其主张,但唐光海当庭对证明内容予以否认,并称该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郭启生举示的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龙水派出所询问笔录可知,唐光海于2015年6月16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2015年6月15日在受到郭启生亲属的胁迫下出具了证明。案外人郭某乙(郭启生之妹)在询问中虽然否定了胁迫唐光海的事实,但亦承认要求唐光海出具证明是为了方便郭启生办理低保。同时,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的证言也能和唐光海当庭陈述、询问笔录相印证。综合以上因素,并考虑到唐光海出具证明的地点为郭启生住处、在场人多为郭启生亲属等具体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唐光海出具证明和协议每月支付800元的行为并非唐光海基于自认郭启生受伤系其所致并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做出,故不能以此认定唐光海致使郭启生受伤。再者,郭启生于2013年12月9日受伤,伤情严重且花费不菲,郭启生亲属在未掌握郭启生受伤系唐光海侵权所致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并未及时报警查清事故经过,在郭启生出院后直至2015年6月15日前,在一年多的时间内也未要求唐光海赔偿,亦能证明郭启生及亲属并不清楚郭启生受伤的具体经过。现郭启生未能举示事故现场监控、在场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光海致使郭启生受伤之事实,郭启生要求唐光海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郭启生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郭启生要求唐光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启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为985元,由郭启生负担。一审宣判后,郭启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唐光海承担。理由: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唐光海亲笔出具的证明是对该事故真实性的表述,是对以前发生的事故做出真实的陈诉,该证明系书证原件,是真实合法的,唐光海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该证据系直接证据,证明力远远大于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法院应当予以采信。然而,一审法院却以唐光海的朋友李某的证言及大足区公安局龙水派出所的三份询问笔录排除了唐光海亲笔出具的原始书证的证明力,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是在受到胁迫、欺诈书写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这是不妥的。唐光海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启生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郭启生申请郭某乙、郭某甲、周某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周某陈述:我是郭启生的母亲,唐光海到我们家后,我们要求唐光海写个证明,但写没写我不知道,也没看到有人拿刀威胁唐光海,郭启生受伤后我们没有报警也没有找当事人要求赔偿。证人郭某甲陈述:当时唐光海过来看郭启生,郭启生的妹妹为了郭启生以后办社保或评残方便,就让唐光海出具了证明,我们没有威胁唐光海,我不知道郭启生如何受伤,是听别人说的。郭启生放弃证人郭某乙出庭作证。郭启生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言证明唐光海出具的证明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受到胁迫、欺诈。唐光海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两个证人均为郭启生亲属,与郭启生有利害关系。周某不清楚当时唐光海出具证明的事情,郭某甲说出具证明的目的是为了以后郭启生办理社保和评残,从一审证人证言和唐光海报案经过看,唐光海出具证明是郭启生欺诈、胁迫所致,不是郭启生受伤的真实情况。二审审理中郭启生陈述受伤事发之前新买了摩托车想去找唐光海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二审中证人周某陈述当时要求唐光海写个“证明”,郭启生受伤后我们没有报警也没有找有关当事人要求赔偿;证人郭某甲陈述郭启生的妹妹为了郭启生以后办社保或评残方便,就让唐光海出具了“证明”,我们没有威胁唐光海,我不知道郭启生如何受伤,是听别人说的。结合一审中证人郭某乙(郭启生妹妹)、李某的证言分析,仅可以得出郭启生要求唐光海出具涉案“证明”的目的是办理社保或者评残,但郭启生是如何受伤的实际情况不明,更无法得出因唐光海侵权应承担郭启生的损害赔偿这一事实。本案郭启生受伤的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而唐光海出具涉案“证明”的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下午,且第二天唐光海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出具的前述“证明”是受胁迫所写。故依照现有证据,郭启生要求唐光海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郭启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冉梦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