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集安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徐艳文撤销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集安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艳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集���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煜洲,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圣楷,男,1962年8月22日生,汉族,原告职员。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艳文,男,1967年3月3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集安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艳文撤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4)集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祥及代理人刘煜洲、沙圣楷,徐艳文及其代理人杨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公司在一审诉称:2010年11月26日,其与集安市胜利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房屋开发建设项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胜利村将位于集安市生森木业开发建设地块以东,光荣路以南,集安市审计局建设地块以西,云水路以北的甲方开发项目地块(总用地面积5996平方米)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委托给原告进行建设开发。总转让开发费用为300万元,胜利村民委员会为集安市政府所垫付的莲东街修路时支付的动迁安置补助费238万元由胜利村向政府要求返还,尚欠62万元由原告在该工程完工后,由其商品房销售的净利润来支付。2010年11月28日,其与徐艳文口头达成徐艳文挂靠其公司在集安市胜利村的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依据当时双方协商,其收取24万元的管理费用,其所有报建手续由徐艳文自行完成。2010年11月28日徐艳文用其妻子刘艳的名义与其签订《协议书》,书中约定了其将该工程交由徐艳文进行建设,徐艳文向其分期支付管理费24万元。协议签订后,徐艳文报建过程中,集安市政府建设部门因其他原因不同意由徐艳文进行建设该项目,故徐艳文又找到其公司,要求其来完成报建及开发建设手续,并于2011年3月20日与其签订了一份《项目开发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在原应当缴纳管理费24万元的基础上,另行约定该开发项目完成后,其商品、住宅楼销售后,由徐艳文按实际净利润的50%给付尚欠胜利村民委员会的62万元后,双方共享利润。协议达成后,其开始报建该工程,手续全部办妥后,徐艳文开始建设。后徐艳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拒不履行双方约定,其向通化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通化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通仲裁字(2012)第009号《裁决书》,裁定双方继续履行《项目开发合作协议》。2013���3月,徐艳文私自填写了一份《协议书》,利用以前的空白纸上盖有其公司公章的纸张,假做一份所谓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其不再执行《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及通化仲裁委员会通仲裁字(2012)第009号裁决书。其认为,该协议书是伪造的,因其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重大事项必须经董事会表决,向外签订协议,必须由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或盖章,该《协议书》上并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该《协议书》为无并向协议,请求法院确认2013年3月1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用由徐艳文承担。2015年8月12日其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申请以显失公平为由,将求由确认合同无效变更为撤销合同。徐艳文一审辩称:双方之间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合法有效,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信达公司提出���更诉讼请求提出的“显失公平”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而双方在2013年3月17日的《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说明,因信达公司不能完成协议约定事项方解除双方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项目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故理由不存在。对于信达公司提出撤销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失”之规定,信达公司的撤销权消灭。对于信达公司主张本案撤销权起算时间为第二次鉴定结果被质证或知道时起算的观点不予以支持,因为这是由于信达公司对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的的认识错误,而做出的错误诉讼,不符合《合同法》的于撤销权除斥期间起算点的相关规定。综上,应判令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8日,信达公司与徐艳文协商:徐艳文挂靠信达公司、集安市仁达建筑有限公司在集安市胜利村的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当日徐艳文以其妻子刘艳的名义与信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书中约定了信达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徐艳文进行建设,徐艳文向信达公司分期支付管理费24万元等义务事项,其所有报建手续由徐艳文自行完成。后因建设项目的报批受阻,双方又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项目开发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其所报建手续改由信达公司进行报建,在原应当被告缴纳管理费24万元的基础上,另行约定该开发项目完成后,其商品、住宅楼销售后,由徐艳���按实际净利润的50%给付尚欠胜利村民委员会的62万元后,双方共享利润。后双方就该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信达公司向通化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通化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通仲裁字(2012)第009号《裁决书》,裁定双方继续履行《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后徐艳文要求信达公司履行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信达公司不再执行《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及通化仲裁委员会通仲裁字(2012)第009号裁决书。信达公司认为,该协议书是伪造的,而徐艳文辩称该《协议书》真实有效。信达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2013年3月17日的《协议书》系伪造,为无效合同,并要求徐艳文承担诉讼费用。在本案庭审过程,信达公司提出要求鉴定申请,鉴定结论作出后,徐艳文对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林博信司��鉴定中心(2015)文检字第A033号文书检验意见书,并于2015年6月27日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说明,说明检材上2013年3月17日的印章系2012年10月10日以后盖章。2015年8月12日信达公司向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申请以显失公平为由,将原诉求由确认合同无效变更为撤销合同。徐艳文认为信达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超过法定时限,信达公司要求撤销双方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信达公司方无证据证明双方在2013年3月17日签订《协议书》时,是徐艳文方利用优势,也无证据证明信达公司对���订的《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为没有经验,故信达公司方提出的“显失公平”的观点,不予支持。信达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可认定信达公司在2014年1月13日前已知道该协议书的存在,2015年8月12日信达公司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撤销双方于2013年3月1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司法鉴定检验费10000元(信达公司预交5000元,徐艳文预交5000元���,由信达公司负担。信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其关于撤销之诉的请求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属认定事实错误;徐艳文以其公司无法完成合同约定事项为由,利用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经验不足和轻率,与徐艳文签订了其公司放弃合作项目50%净利润分配权利的协议,其公司已履行了双方全部合同义务,但却没有享受到任何合同权益,构成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徐艳文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在本院审理中,徐艳文向法庭提交信达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信达公司自认未申请到政府政策。信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无其他新证据提供,对一审中证据亦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3日,信达公司向集安市政府出具证明,证明在开发本案工程中,信达公司未争取到市政府减免退还的优惠政策。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协议均系关于如何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信达公司作为具有开发建筑资质的专业公司,应当具备理解、知晓本案协议的文义及权利义务的能力,且通仲裁字(2012)第009号《裁决书》裁定内容为双方继续履行《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并未明确裁定双方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在该仲裁后又形成新的约定,不能以此判断2013年3月17日《协议书》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故信达公司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集安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洪钟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代理审判员 : 张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单烁然